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薪資明細清單」、「八十六年九月薪資明細清單」、「八十六年十月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丁○」、「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與偽造之「丁○」、「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無力支付其母之醫藥費而急需貸款週轉,且無法取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銀行申請簡易消費貸款,經其友人丙○○介紹,於民國八十六月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街○○○號二樓,與乙○○(另案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洽談辦理貸款事宜。己○○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提供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予己○○,俾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己○○遂當場交付五千元訂金予乙○○。渠等二人均明知己○○未曾在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度空間公司)任職,乙○○竟趁其與九度空間公司共同承租使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辦公室之機會,接續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月之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乙張,並委由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刻「九度空間公司」與「丁○」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前揭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上。嗣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交付尾款二萬元予乙○○,乙○○乃將上揭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交予己○○,並指示己○○自行填載不實之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併同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由己○○於同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補報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該士林稽徵所人員乃根據己○○所提供之上開不實資料,核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己○○使用。己○○復依乙○○之指示,本於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填載內容不實之第一商業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後,旋於同日持前述內容不實之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在職證明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詐貸簡易消費貸款三十五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九度空間公司、丁○、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核准貸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查證發覺有異後,未核准該筆貸款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九度空間公司負責人丁○、丙○○、甲○○等人分別證述無訛,復有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乙張、薪資明細清單三張,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簡易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政風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政二字第二一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一士字第一九二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函、收據(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九度空間公司、丁○之真正印文(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共犯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認識丁○,亦未至伊通街一一八號二樓,亦未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給己○○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先稱:伊不認識丁○云云,嗣改稱:伊認識丁○,且有與九度空間公司共同承租辦公室使用,地點為長安西路一段十六號八樓之一,係在該處經營土地仲介業務等語,是證人乙○○前後所供情節不一,顯係為脫免罪責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其所供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己○○已供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係透過丙○○介紹至伊通街一一八號二樓乙○○代書處洽談貸款,乙○○表示幫很多人辦過貸款,但需手續費二萬五千元,伊先付五千元訂金,隔天又至乙○○處拿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清單、扣繳憑單,當場再拿二萬元給乙○○,乙○○乃指示伊去辦理貸款手續等語,並當庭明確指認確係乙○○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並交付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等資料。另證人丙○○、戊○○經本院分別提示卷附之乙○○照片、國民身分證(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九頁)及當庭辨認乙○○本人後,均證稱:渠等至伊通街辦理貸款,確係找乙○○辦理貸款手續等情無訛;衡情被告己○○、證人戊○○、丙○○與乙○○間均無嫌怨,苟非確有其事,斷無甘冒觸犯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而故意構詞誣陷乙○○之理,是渠等所述上開內容堪予採信。參以證人甲○○亦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曾至乙○○位於長安東路一段十六號八樓之一之辦公室,當時乙○○有替他人向伊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當時乙○○確有提供九度空間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語在卷,而乙○○確有盜刻九度空間公司及丁○之印章,並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扣繳憑單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益徵乙○○所供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所供其當時係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交付前揭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清單、扣繳憑單等資料,並依乙○○之指示,而先至士林稽徵所報稅,再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明知其未在九度空間公司任職,仍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乙○○偽造不實之九度空間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清單、扣繳憑單等貸款資料後,再由其先後持之向士林稽徵所、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加以行使,被告己○○與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度空間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又被告己○○為向銀行申請簡易貸款,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乙○○接續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月之薪資明細清單各乙張等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乙張之特種文書,且偽刻「九度空間公司」與「丁○」之印章,接續蓋用於前揭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清單上,並依乙○○之指示,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士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復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簡易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九度空間公司、丁○、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核准貸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雖已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簡易貸款,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嗣因該銀行查證發覺有異後,未核准該筆貸款,而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向銀行貸款之同一目的,委由乙○○同時接續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月之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乙張,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係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先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向士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而行使,嗣再持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簡易消費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因急需貸款週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十月之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乙張,業由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九度空間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薪資明細清單」、「八十六年九月薪資明細清單」、「八十六年十月薪資明細清單」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丁○」、「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乙枚與偽造之「丁○」、「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虛填八十五年度九度空間公司薪資所得之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補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核發給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九度空間公司、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所得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正確性,此部分認被告己○○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定及有無逃漏稅捐,具有實質調查之權,而非僅以當事人形式上所申報者為憑,若發現有申報不實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尚應重行核計補徵,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申報之稅額正確與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應堪認定。被告己○○雖明知其未在九度空間公司任職,仍持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請補報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多寡,既有實質查核之權限,參以卷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內亦載明「本件尚未核定,係依據納稅人結算申報資料填寫。」等語,是縱被告有申報不實之情事,致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事後縱為申請貸款而行使該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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