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茂英 訴訟代理人 高明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返還借用物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即遽行起訴,於法未合。
(二)被上訴人未依簡易庭調解內容給付搬遷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南港廠之退休員工,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乙(第二一九室,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單身宿舍一間(下稱系爭建物),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上開宿舍。詎使用借貸期間已屆,上訴人竟拒不搬遷,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爰依使用借貸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乃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被迫在借據上簽章,又縱認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也應踐行催告程序,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即遽行起訴,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未依簡易庭調解內容給付搬遷費,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南港廠之退休員工,占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乙(第二一九室,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單身宿舍一間,迄未搬遷,而該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稅單一紙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期限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屆滿,業據提出單身宿舍借據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以兩造為租賃關係,伊係被迫而在借據上蓋章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原審曾經調解,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進行最後一次調解程序,其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此見諸該日筆錄可稽,顯無上訴人陳稱之調解成立變更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堪予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借貸期限一旦屆滿,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毋待催告。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期限既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請求權之時乃契約屆滿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而非自借用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起訴請求返還,自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亦屬乏據。是以,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即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之契約關係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藉詞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正紀~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