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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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六分三次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十萬元、六萬元交付被告,託其代為委任律師,為自訴人平反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官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四十八萬元侵占入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乃自臺灣臺北監獄發信予被告催速與律師連繫,被告則回信告知自訴人會盡量替自訴人平反官司,惟時至今日,被告非惟未為自訴人委任律師,亦未將四十八萬元返還,更未有任何交待或說明,被告顯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則以自訴人所交付之四十八萬元,係投資合夥做冷氣工程生意,辦理富立冷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費用二萬元,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富立冷氣行營業所之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七萬五千元,公司裝潢費用,購買設備及生財器具支出三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及KZ-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價金共二十萬元,申請中華電信電話總機、交換分機支出八萬元,花費比四十八萬元還多,實在沒有侵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偵查中供稱:「(問:錢為何不存入銀行、郵局,為何交給被告保管?)當時我因案判決快執行了,我叫他幫我查有無被通緝,他說沒有。但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通緝到案羈押臺北看守所時,他來看過我一、二次,我叫他快把錢寄進來,他說好,但都沒寄。」等語,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侵占寄件審理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我涉犯懲治盜匪條例在押,而給丙○○四十八萬元,請求丙○○幫我解決與 鄭堂宗 的八萬元債務,及請律師及關於此一切事務的處理所需的花費,後他沒有幫我處理,把錢拿去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說要合夥開冷氣行,但後來金錢沒有用在公司上。」「我是有委託他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也有裝潢,:::。」「經過我查證,被告確實有上開(裝潢及買設備、生財器具)之花費,所花費的金錢確實已經超過四十八萬元,我希望民事部分可以和解,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告合夥要做生意,因為我找不到被告釐清誤會,才有今天的官司。」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只有見到自訴人交錢一次十萬元給被告,我也有交金錢十萬元給被告,是投資要開冷氣行、汽車等生意用的,時間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是我們要合夥做生意用的,還在裝潢我就被關進來了,我有聽被告說冷氣行叫富立冷氣。」等語,足證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係用於投資富立冷氣行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之花費及委任律師、處理所涉盜匪案件之費用暨臨時交辦事項之花費。又查被告申辦富立冷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費一、二萬元,承租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富立冷氣行營業所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七萬五千元,六個月租金十五萬元,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及KZ-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兩部,價金二十萬元,自訴人以勞力士手錶一只折價十二萬元抵付,尚欠被告八萬元,富立冷氣行之裝潢有壁紙、地毯、窗簾、木板隔間,設備有辦公桌椅、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櫥櫃、冷氣機四台,生財器具有電腦、傳真機、保養工具如壓縮機、清洗機,須花費用七、八十萬元,此為兩造於審理中所自承確認,又自訴人為盜匪案件共同被告鄭堂宗選任 舒建中 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費用六萬元,請被告代為給付,被告給付舒建中律師三萬元,此經證人即舒建中律師到庭證述無訛,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為自訴人支出之花費已超過四十八萬元,益證被告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四十八萬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被告之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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