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34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34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
公訴人臺灣板被告丙○○共同
連耀霖 律師被告庚○○又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庚○○與癸○○及案外人 滕文宇 、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在新竹市合夥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嗣後每人再增資二十萬元,並以辛○○妹婿 周聰林 設於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合夥資金營收存放處,且由癸○○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處理合夥財務收支調度事宜。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癸○○與丙○○、庚○○決議解散合夥,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管理權移交二人處理,庚○○除將當時周聰林帳戶內餘額中之一百六十六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匯給癸○○外,並將二百五十萬匯給自己。詎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持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號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悉數領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共同侵占該款項。因認被告丙○○、庚○○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委託書一紙、匯款單二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存摺一本為證。且被告丙○○既坦承合夥業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停止,而其個人仍有繼續經營,則又何來如此多之合夥貨款未付,況被告丙○○所供稱將領取之款項悉數支付貨款亦與被告庚○○供稱領取款項抵付借款及股金差異甚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上開侵占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告訴人癸○○及庚○○、辛○○、滕文宇五人共同合夥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各出資五十萬元,嗣在增資二十萬元,共出資七十萬元。因告訴人癸○○在台北市○○路之果菜市場有行口之登記(即市場承銷人之資格),是以有關合夥業務之分配,係由被告丙○○負責對外採購大宗水果,再交由辛○○、滕文宇及癸○○負責包裝及運送。合夥資金及營收則存放在股東辛○○妹婿周聰林設於台北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存摺由告訴人癸○○保管,有關合夥之財物進出、帳目記載及帳冊之保管皆委由癸○○、辛○○及滕文宇負責。合夥經營期間被告丙○○發現癸○○玩弄兩面手法,並有圖利自己損害合夥之行為,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丙○○遂要求癸○○提供財物帳冊供會帳及核對,並要求變更合夥資金存放之戶頭,起先癸○○一直拿不出帳冊,之後癸○○則將帳冊之事推給辛○○,同年八月間癸○○始將合夥帳冊交給庚○○,庚○○看了帳冊後,搖頭表示不行,且帳冊記載不清不楚,無法令人相信,並向被告丙○○及癸○○表示帳目不清,已無法合夥共事,要求退夥。被告丙○○則將癸○○提出之帳冊交給會計師整理,會計師則以該帳冊項目記載不清且缺乏相關憑證,根本無從整理而將帳冊退還。至此確定告訴人有中飽私囊之嫌,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於富民路一四五巷十五弄十二號三樓,由被告丙○○、癸○○、及庚○○開會討論合夥事業之存廢,會中庚○○要求告訴人先將財物及帳冊整理清楚,並同時向告訴人提出條件,由被告丙○○以即期支票購買告訴人及辛○○、滕文宇三人之股份,渠等三人即退出合夥,如癸○○、辛○○、滕文宇不願退出,告訴人須以現金支票收購被告丙○○及庚○○之股份。告訴人聽了之後,未表示肯否,即憤而將「周聰林」名義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丟於桌上,庚○○說要看看,看看後,庚○○說要去吃飯,之後即將存摺帶走,未再回來。至八十六年九月初庚○○始將周聰林名義之存摺及印章透過他人轉交予被告丙○○。因被告在合夥事業體係擔任採購,並由被告以自己知名義對外進貨,是以所有之水果廠商都是針對被告丙○○個人來請款,告訴人癸○○從合夥時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一直未與所有股東結帳,被告尚應給付十七家水果商:雙林水果行、金龍水果行、進源水果行、正良水果行、果菜公司承銷商助理人卯○○、甲○○果菜公司承銷商酉○○、梅光華、子○○、寅○○、永隆水果行、瑞發水果行、水記水果行、永信水果行、永大水果行、大台北水果行、廣順水果行,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合夥事業體之費用:巳○○五月至八月之工資十四萬元、己○○七、八月之工資四萬元、壬○○之獲運費七萬二千元、南昌包裝材料費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乙○○之貨運費十四萬元。總計被告丙○○為合夥事業先行支付費用四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加上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合計為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告訴人癸○○先前簽發支票交被告支付水果商之貨款金額約有二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八元,被告為了要支付前開廠商之水果貨款,遂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從周聰林之帳戶領取二百五十三萬元以支付貨款之用。此等貨款債務係屬合夥債務,並非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丙○○並無中飽私囊私吞入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等人以難再共事,乃與告訴人癸○○集商解散合夥,告訴人癸○○將其經管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庚○○處理,被告庚○○於翌日向銀行提領四百一十八萬(包括大潤發流通公司匯入之三百萬餘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內之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告訴人癸○○向胞姊之借款,另外二百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二人之出資額七十萬元及代墊款約七、八十萬元(係各先受償一百萬元,不足之數,俟後結算多退少補),其餘之一百六十八萬悉數匯交癸○○收受,被告庚○○處理後,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丙○○處理。被告庚○○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丙○○後,大潤發流通事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匯入之貨款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係由丙○○委請巳○○提領後,分別償還各水果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庚○○辯稱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匯入之貨款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係由丙○○委請巳○○提領後分別償還十七家水果商及積欠巳○○、己○○之工資及借款、積欠壬○○、乙○○之貨運費、與積欠南昌包裝材料行之包裝材料費等情,業據證人未○○、丑○○、 蔡瑞銀 、卯○○、酉○○、午○○、子○○、戊○○、辰○○、丁○○、申○○、甲○○、巳○○、己○○、壬○○、梅光隆、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且有帳單影本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百頁),是被告丙○○、庚○○辯稱尚開款項用以支付合夥事業應付之貨款及積欠之工資、包裝材料費、運費等費用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庚○○於帳戶內提出四百十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丙○○、庚○○之出資及代墊款,五十萬元償還向胞姊己○○之借款,其餘一百六十八萬元則匯與告訴人癸○○等情,此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匯款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附),則被告於取回原始之出資及墊款後,復將剩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匯還告訴人癸○○,足證被告僅係欲取回原出資及墊款,否則何須將剩餘款項匯還告訴人癸○○。又查,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並非他人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合夥事業,依告訴人癸○○及被告丙○○、庚○○所述以觀,既尚未經全體合夥人提出帳冊及單據憑證,以憑結算,被告等人將合夥財產分別清償積欠之貨款、工資、運費、借款及欠款等費用,並將剩餘之款項各自分配,均屬有權處分,縱有出入,亦屬民事上之合夥財產分配計算之問題,自不得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庚○○有前開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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