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律師
丁○○送達代收人楊冀華律師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未載票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被告竟持上開經他人偽造之上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O八一號),復以該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七號)。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陳金英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急需周轉,向訴外人 王瓊鳳 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發票人欄所偽造並交付於王瓊鳳,以為擔保者。又上開本票原並未填載金額、日期,為一空白本票,嗣陳金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王瓊鳳於收訖後,託代書 王明欽 將上揭二張本票交還陳金英。詎王明欽竟據為己有,自填金額、日期,以其妻甲○○名義,向原告追索,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此業經陳金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在偵查中(案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一六三號)。
(二)、原告既未親自簽發前開本票,自無庸負擔本票債務(訴之聲明第一項)。查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按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簽發,已如前述,本票債權顯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及其妻 張陳金英 所共同簽發,此有原告當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書及本票上原告所蓋之印鑑章,及其妻親筆所簽之字跡可證,況被告在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不理,被告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漫長法律程序,原告均不主張,而待執行標的拍賣完成,拍定人繳款,分配表製作在卷,才突然提起本訴謂其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任意爭執,阻礙被告參與分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未載票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被告竟持經陳金英偽造之上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O八一號),復以該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七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及其妻張陳金英所共同簽發,此有原告當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書及本票上原告所蓋之印鑑章,及其妻親筆所簽之字跡可證,況被告在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不理,被告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漫長法律程序,原告均不主張,而待執行標的拍賣完成,拍定人繳款,分配表製作在卷,才突然提起本訴謂其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任意爭執,阻礙被告參與分配云云。
四、原告既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確係原告所有或係原告所蓋,惟被告僅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不能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況且原告提出其妻陳金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擅自盗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該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因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強制執行是否業經終結,經本院調取該卷查得該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業經拍定,且經優先承買權人台北市政府繳納拍定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萬一千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可認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顯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fo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新台幣)│││├─────────┼────┼─────────┼─────┤│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張陳金英│││││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