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因和解,對方撤回告訴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上訴人即原審聲請人則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而指謫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期限制,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案件審理業已成熟,適於為判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同此意旨,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告訴人至遲須於法院以案件成熟而作成判決前撤回告訴,始稱適法。況告訴,乃訴訟條件,並非處罰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其訴追條件固屬欠缺;如已經告訴,且於法院判決前尚未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本已具備,如法院判決後,仍許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法院審判權之行使,不甚完整,無異使司法作用,繫於個人之意思,且不足以防止告訴權之濫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之法理自明。為避免告訴人以告訴為恫嚇被告之工具等流弊,簡易庭於案件審理業已成熟適於為判決而作成判決後,自不容告訴人再行撤回告訴,縱有告訴人於簡易判決作成後再具狀撤回告訴,對原已合法作成之簡易判決,亦不生影響。
㈡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及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據,認事證明
確,案件業已成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檢察官,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乃告訴人甲○○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顯非適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益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