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王被上訴人宇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林章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訟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又上訴人如以該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理由,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分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而查(一)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之原審宣示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由云云,然查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並無揭示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二)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記載,(1)就其中原審判決以該上訴人原審所主張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產品規格,於被上訴人否認之下,認該上訴人所提之「草圖」既無經被上訴人確認或另提出兩造確係依該草圖訂貨,而認上訴人原審舉證未足,而未加採信,此有原審判決足憑。按此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該訂貨之規格,是否以該草圖為約定(除於該文書即草圖有經他造簽名或蓋章得推定真正外),於被上訴人否認之下,上訴人原審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為該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採捨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況依一般交易常理,於兩造交易約定產品、數量及規格,固得以前置作業之草圖為約定之參考,於被上訴人爭執否認係以該草圖之產品規格下,原審認該上訴人所提之「草圖」既無經被上訴人確認或另提出兩造確係依該草圖訂貨,而為上訴人舉證未足之認,殊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認。(2)至依首揭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規範之於本件二審不得再提出新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該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二審應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理由之指摘,上訴人既無揭示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原審判決亦無何違背何法則法令下,即難謂上訴人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其上訴理由所另載被上訴人另生產之保裝袋亦有該草圖約定之規格,而另主張容於第二審庭呈提出證物供佐,惟此如前所述,於該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下,本件二審程序依法即不得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二)綜上所認,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欲另提訴訟資料本院依法復無加以審酌之權,依原審判決訴訟資料尚難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該上訴人迄今既均未提有合法指摘之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許翠玲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