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庚○○丁○○辛○○己○○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甲○○、庚○○、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均沒收。
辛○○、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六百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行審結)、甲○○、庚○○、丁○○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由戊○○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天王星遊藝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戊○○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受僱)、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擔任服務生,負責機台開分、洗分之工作,戊○○並僱用乙○○(另行審結)擔任門口把風及過濾客人身分之工作,且由乙○○在前揭遊藝場門口以該遊藝場之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場內人員開門讓客人進入,其賭法係由賭客以一比二之比例開分,再押注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賭客並得以相同比例洗分兌換金錢,未押中者則所繳賭資歸戊○○所有,戊○○、乙○○、甲○○、庚○○、丁○○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適有賭客辛○○、己○○、丙○○在上址以前開電動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戊○○所有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辛○○、己○○、丙○○對於前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天王星遊藝場」,並擺設前揭電動機具,且僱用甲○○、庚○○、丁○○、乙○○於該遊藝場工作等情不諱,被告甲○○、庚○○、丁○○亦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戊○○,並擔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員等情不諱,惟被告戊○○、甲○○、庚○○、丁○○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之犯行,均辯稱:顧客至天王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若不玩時,僅能以機具上之分數換再玩卡,以便下次再玩,並不可以換現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辛○○、己○○、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足資佐證,而天王遊藝場於營業時大門均關閉,賭客須由乙○○於門外帶進遊樂場等情,業據被告甲○○、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伊於天王遊藝場門口擔任把風之工作,若有不特定客人要進去玩,伊則用無線電對講機和店內的開分小姐聯絡,叫他們開門讓客人進去把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倘天王遊藝場並無供顧客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何須大費周章關閉大門而暗地經營,並由被告乙○○在門口把風?況被告即賭客辛○○亦於警訊時供稱:店方有說可以換現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丙○○亦迭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伊時,伊所把玩之機台內有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分,伊正好要求開分員幫伊洗分,伊可以向店內換取七千九百元左右,可是當場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法係一比二之比例開分,若須要換現金,是以會員卡換,熟客才有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認天王遊藝場確有供顧客以機台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被告戊○○、甲○○、庚○○、丁○○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庚○○、丁○○、辛○○、己○○、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經營前開遊樂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四十一台,且僱用被告甲○○、庚○○、丁○○及同案被告乙○○擔任服務生及把風之工作,被告戊○○、甲○○、庚○○、丁○○均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核被告戊○○、甲○○、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辛○○、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戊○○、甲○○、庚○○、丁○○及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戊○○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被告甲○○、庚○○、丁○○受戊○○僱用擔任服務生,該等四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辛○○、己○○、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庚○○、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己○○、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八線」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列車」貳台(含IC板貳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拾塊)、「七PK」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超八」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再玩卡陸拾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係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