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晚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新市場邊,以不詳物品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動手竊取車內丙○○所有之付款銀行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為 蘇佑賢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得手之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持上開竊得之支票,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交予不知情之 薛武 易以清償其債務; 薛武易 復持上紙支票轉向不知情之 沈憲榮 調借現金。嗣經沈憲榮持上紙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時,因丙○○已申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循線始查知上情。嗣乙○○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四樓之二其住處,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支票並非伊竊取的,而係甲○○交予 伊代 為調現,之前甲○○有欠伊三萬元之債務云云。經查:被告持上開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害人丙○○於上述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辯,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事;再被告持上開竊得之支票交予案外人薛武易以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經證人薛武易於警訊時證稱:「‧‧‧該支票是我一位朋友叫乙○○‧‧‧因涉案須交保,請我幫他交保我就拿現金十三萬元幫他及他女朋友交保,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左右乙○○就拿該支票至新莊市○○街給我還債。我有問他支票來源,他說是朋友給他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果如被告所辯支票係甲○○託伊調現的,又何以被告持上紙支票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又如何將其餘現金交予甲○○本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甲○○並不熟識,且經本院以甲○○為何欠三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對此重要事項竟答稱不記得等語。此皆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酬勞,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