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貳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叁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貳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叁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尚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叁佰肆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叁佰零肆萬玖仟玖佰│自民國八十七年│百分之九點一五│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壹拾叁元│七月二十七日起││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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