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丙○○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實際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所認定。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重為認定前開工資之定義,對於久任獎金、競賽獎金、假日加給等項目,均不列入平均工資,合先敘明。
(二)原審將週六津貼、安全獎金、例假津貼、全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尚有不合,茲分述如後:
1、關於安全獎金:按安全獎金係駕駛員於長途開車過程中,未發生事故所為之給與,是上訴人公司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甚明,並非司機勞動所得之對價,縱令司機經常領有該獎金,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
2、關於全勤獎金:按全勤獎金係鼓勵員工不遲到早退,少請假,認真上班工作,必須每月上班全勤者,始有此獎金,此係獎勵性給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3、關於週六津貼、例假津貼:按週六津貼、例假津貼、係指週六或假日特別出勤之加給,惟雇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假日有排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亦與經常性給與不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者而言」,立法原旨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二)有關逾時津貼、週六津貼、例假津貼部分:係以當月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合計,扣除員工當月休假之日數,應係駕駛員在例假日工作之加給,自屬勞動之對價,且公車於假日仍提供運輸服務,乃運輸業之現況,故駕駛員於例假日工作亦屬常態,與一般行業因業務量增加或季節因素偶於假日工作者有別,此觀被上訴人每月均可領得此項津貼亦明此項給付應係駕駛員經常可獲致之報酬,自屬工資。
(三)有關全勤獎金部分:上訴人辯稱全勤獎金係鼓勵員工不遲到早退、少請假、認真工作,必須每月全勤者始有此獎金云云,按上班工作此即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應是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獎金」,其前提應為非因工作而得之報酬。況本項獎金約佔本薪一半,比例過高,而本薪比例偏低,顯然雇主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對工資之認定。
(四)有關安全獎金部分:上訴人辯稱:安全獎金係駕駛員於長途開車過程中未發生事故所為之給與云云,按「開車」屬駕駛員勞動契約中之當然勞務範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鍾瑞兆 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按職業災害致死核發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雇主應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補償,但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金額可抵充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瑞兆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四十五個月總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尚差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週六津貼、例假津貼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鍾瑞兆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按職業災害致死核發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保給字第六0一八七五九號函、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收據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瑞兆之平均工資之計算: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
(二)爰依前開說明逐一審酌上訴人爭執之各項給與是否為前開定義之工資:
1、全勤獎金:按員工正常出勤本為常態,只要員工正常出勤每月即予核發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且從工作時間之角度而言,一個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勞工,與一個遲到、早退、缺勤之勞工相比,其所提供勞務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應是更多。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工資範圍。
2、週六津貼、例假津貼:按週六津貼、例假津貼、係指勞工於週六或假日特別出勤之加給,自屬勞動之對價;且公車於週六、假日仍提供運輸服務,乃運輸業之現況,故駕駛員於週六、例假日工作亦屬常有之情形,與一般行業因業務量增加或季節性因素,而偶於週六、假日工作者有別,此觀鍾瑞兆每月均領有週六津貼、例假津貼亦明,故該給付係駕駛員經常可獲致之報酬,應堪認定,自屬工資範疇。
3、安全獎金:按安全獎金係駕駛員於長途開車過程中未發生事故所為之給與,而「開車」屬駕駛員勞動契約中之當然勞務範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駕駛員安全駕車本為基本要求,衹要開車過程中未發生事故即可領取安全獎金,此在制度上即有經常性,自應列入工資。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瑞兆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鍾瑞兆之平均工資應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回溯算六個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茲依鍾瑞兆之薪資單為據,列計其工資額如本判決附表所載,核計鍾瑞兆於該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從而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42545×45=0000000),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其中上訴人已給付喪葬費二萬一千元,扣除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三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林恩山~B法官傅文民~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FO附表:
平均工資計算日期工資
85.04.01─85.04.0000000元
85.03.01─85.03.0000000元
85.02.01─85.02.0000000元
85.01.01─85.01.0000000元
84.12.01─84.12.0000000元
84.11.01─84.11.0000000元
84.10.04─84.10.0000000元×28/31=37566元總計183日259524元259524元÷183日×30日=42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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