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丁○○於94年6月28日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之相關時間點,與警詢所記載,誤差甚大,原審未傳喚該承辦員警丙○○到案說明,顯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㈡乙○○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仍做對於被告不利之說詞,其可信度甚高,原審反而以丁○○不可採之證詞,作為不採乙○○之證詞之依據,顯然與事理有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經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4,係丁○○承租與乙○○同住該處,94年4月30日上午,甲○○係來找乙○○聊天,順便找人來按摩,當時沒有吸食毒品,也沒看到甲○○拿k他命給人吸食,乙○○為什麼說有,我不清楚等語,業據證人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而為甲○○按摩之視障按摩師戊○○亦證稱:「沒有聽甲○○說毒品放在桌上要大家來吸食,也沒看到甲○○有拿毒品出來」,現場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稱:毒品在屋內、屋外都有查獲,甲○○的毒品(k他命)是在她身上與包包內搜到的各等語,核與被告甲○○迭次供述情形無異,而丁○○且證稱:查獲的電子秤,MDMA3顆,k他命空罐7個為渠所有,MDMA1顆,FM2顆是乙○○的,大麻、大麻捲煙器及煙紙是 朱宗翔 的,罐裝及包裝之k他命及k他命殘渣罐在警局才知是甲○○的,足證當天甲○○所攜帶者為k他命毒品一種,其餘毒品與其無涉,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有吸過甲○○帶來之k他命,已為甲○○所否認,而證人丁○○、戊○○、丙○○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提供k他命供人吸食,尤以乙○○被查獲當天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非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益足證明乙○○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單憑乙○○有瑕疵之供詞,遽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