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起,與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卡拉OK內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育英街口時為警攔檢,嗣於凌晨一時二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頁)。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已產生反應變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足以影響駕駛之症狀,參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警員對其進行各項檢測,其「金雞獨立三十秒」項目並不正常,「劃圓圈」項目所繪之曲線有抖動扭曲之情,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而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有附卷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參,足見依被告當時飲酒後之狀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處罰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尚不以確實發生實害為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主刑重輕之比較固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之順序定之,即拘役較罰金為重,惟此係指法定刑之比較而言,於具體量刑中,遇有易科罰金之適用,當以適用易科罰金後之罰金刑數額相較,始稱允當,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四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折算新臺幣為五萬四千元,然未生警惕之心,再度於三個月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本件酒後騎車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揭罰金之處罰而有所警惕,原判決理由以「被告不能約束自我一再酒後駕車」等語敘明被告惡性非輕,然原判決僅論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反而造成前次犯行為重,後次犯行為輕之結果,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不能約束自我一再酒後駕車,為保障暨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社會利益,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後,竟對於被告第二次酒後騎車之犯行科處較前次判決為輕之刑,顯然對於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前次酒後騎車犯行及判決結果完全視而不見,量刑失輕甚為灼然云云。惟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次序定之,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刑之重輕,其次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足見主刑中拘役顯較罰金刑為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以原判決拘役日數易科罰金後之折算金額,與前案罰金刑金額比較,做為刑度高低之判斷,認原審判決拘役之刑度低於前案之罰金刑,容有誤會。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原審判決並予以引用之,理由內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斟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再度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其駕車行為危害他人及自己之生命安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較前次酒駕案件所量處之罰金刑為重之拘役刑五十日,並無失當可言,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所量拘役刑經易科罰金之結果,顯較被告前次酒駕案件量處之罰金數額為低,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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