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5005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13之1號之房地,為支付買賣價金,而陸續給付乙○○620萬元,詎被告明知上揭款項係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乙○○向其借貸之款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2年8月11日,佯以乙○○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向其借款620萬元,並承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卻遲不辦理,亦不還款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乙○○涉嫌刑法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需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客觀上業已存在之事實,因欠缺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導致對於應負法律責任、所犯罪名或特定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提出告訴,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或法律評價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0年2月2日借款50萬元予乙○○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嗣因乙○○表示其擔任 林雪瓊 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聯信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原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貸款尚有765萬餘元,業已無力清繳,唯恐其名下、位在彰化縣○○鎮○○段364、345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3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13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請求伊協助,遂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以50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伊後來發現乙○○就系爭房地另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且已遭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封,故有意解除契約,但乙○○一再哀求,並願意就系爭房地降價為3400萬元,於90年12月13日再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乙○○商議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前,以借款名義給付乙○○價款以資擔保,若日後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付款項均改為借款,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6月
30日止以給付支票及代償貸款等方式共計給付乙○○620萬元,後來因發現乙○○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且乙○○避不見面,伊覺得受騙,才以乙○○借款未歸還為由,去告乙○○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乙○○藉詞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
13之1號房屋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但出租期間一時無法出售,現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先後借款620萬元,至91年1月30日並換發借據,乙○○復允諾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惟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現上開房屋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乙○○均無還款誠意及行動,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於92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駁回再議確定,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10號駁回聲請等情,有卷附告訴狀(附於93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第15頁)、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等(見他卷第12頁以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乙○○先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5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100萬元,於第2至4次付款時共給付200萬元,並以自90年5月起每月給付乙○○10萬元之方式為之,另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聯信商業銀行400萬元借款,尾款4205萬元則於過戶時付款,乙○○則自行負擔其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90年12月
13日被告與乙○○再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610萬元,並由被告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50萬元借款以塗銷該社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代乙○○清償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之借款1700萬元,尾款於點交系爭房地時付清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卷第31頁以下)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又被告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陸續以借款名義給付乙○○360萬元,並於90年5月14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聯信商業銀行140萬元債務、91年5月21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20萬元債務,被告合計支付620萬元予乙○○等情,有卷附借款明細表(他卷第40頁)、借據17紙(他卷41頁至44頁、本院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㈡附件2、3)、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支票影本16紙、同意書、聯信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帳、證明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以上附於本院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㈡附件2至4)、聯信商業銀行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3日彰院松執假89年執全字第1244號通知(以上附於本院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㈢被證1)等可資佐證,並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供稱:除第1筆於90年2月2日給付乙○○之50萬元係單純借款外,其餘給付及代償而支付之570萬元均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予乙○○等情(見本院
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證人即上揭第2次買賣契約書草擬之代書 吳金龍 證述內容(證稱有受被告指示草擬第2次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清償借款卷第88頁以下)、卷附被告所寄發與乙○○之存證信函2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清償借款卷第74頁以下)、被告與乙○○撰寫之90年1月30日之收據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卷第33頁,堪認於90年1月30日被告與乙○○業已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預約)、上揭買賣契約書2份,足認被告先前支付予乙○○之620萬元均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金無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然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時,均以要求乙○○書寫「借據」之方式取得付款證明,有上開借據附卷可按,而乙○○亦不諱言有確認所書寫之卷附借據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於上並交還被告,而伊之所以簽立「借據」而非「收據」,是因為被告主張以借據方式被告才會有擔保,當時房子還沒過戶,等到過戶以後再行結算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乙○○既然明知被告所支付之620萬元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卻於屢次被告交付價金或以代償債務給付價金時,以書寫「借據」之方式交付收據,甚且於91年1月30日再度以書寫「借據」之方式更換舊有借據,足見乙○○所稱「擔保」,顯係於日後發生房屋不能過戶之情形時,得以該借據擔保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之前審)更認定其中280萬元為借貸關係,有判決書1份可按,綜上所述,雖未能謂被告與乙○○先前即有「不能過戶即改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憑上開借據,謂乙○○積欠其借款不還,尚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於88年6月28日即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並經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原為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聯信商業銀行(原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等更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 林服 字第0910017109號函於91年8月27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見偵卷第111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份(偵卷第50頁、第73頁)可資佐證,是乙○○之債權人,除先前2份買賣契約書業已記載在內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聯信商業銀行、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外、另有世華商業銀行在內,且系爭房地除業經查封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另經登記禁止處分,實已無從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既因上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又認於此情形下,得改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權利,因而於92年8月11日對乙○○提出詐欺告訴,雖難謂徒憑其所述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乙○○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所訴業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乙○○620萬元,且乙○○均以「借據」方式填寫收受上開價款之收據交與被告,而系爭房地因上開原因嗣後無法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乙○○亦未將上開領取之620萬元歸還被告,是被告以乙○○積欠借款不還,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申告尚非全屬無據;雖被告支付620萬元之乙○○之原因關係實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且事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既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虛構而提出前揭申告之情,縱其係誤會而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及提起上開詐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所訴內容不確,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