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二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被告己○○
號二樓被告甲○○
六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原名 林秋輝 )分別為 漢妮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稱漢妮公司)及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七四之一號六樓,下稱北陸公司)之負責人。緣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北陸公司以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八八六號之營業大客車後,因北陸公司以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前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貸款尚有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無力清償,故遲遲未將該車辦理過戶予漢妮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戊○○擬將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以相同價款出售予全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益公司),為便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以順利出售該車,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商議由戊○○先提供一九九九年份、二十三人座、市價僅有三至五萬元之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予甲○○,再介紹其向辦理汽車零售及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下簡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於取得資金後,供以清償太設公司之貸款。戊○○、甲○○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分別在漢妮公司、及以電話向合迪公司業務員丙○○佯稱:漢妮公司賣與北陸公司之車號00—三五三號中型巴士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云云,戊○○復於丙○○要求至現場看車估價時,向其偽稱:該車在外面跑云云,藉此逃避合迪公司之現場查勘,致丙○○誤信為真,而於該公司一般標的物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上填載「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車價有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致合迪公司主管批核時,亦誤信為真,同意將該車先移轉至合迪公司名下後,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撥款上開車價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九十四即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予北陸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陸公司與甲○○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上開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且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代為清償車號00—八八六號車輛積欠太設公司之貸款,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發票人北陸公司用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陸續退票,查知A四—三五三號之車況與核貸金額並不相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緣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己○○(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妻 陳秋玲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漢妮公司向戊○○表示欲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漢妮公司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三菱廠牌、車號00—四○三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一部,然要求辦理全額貸款,戊○○遂承前之詐欺犯意,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戊○○先將AA—四O三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牌懸掛於他部翻修完成之遊覽車上,再以該AA—四○三號車向合迪公司辦理顯與該車市價不相當之貸款。戊○○旋介紹合迪公司業務員丙○○予己○○結識,己○○向丙○○表示欲以向漢妮公司購買之AA—四○三號車,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雙方即開始洽談該車貸款之相關細節,嗣丙○○果要求前往臺北市○○路停車場查估車價,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後,事先將AA—四○三號車牌懸掛於他部已翻修完畢之某遊覽車上後,偕同丙○○至上開停車場察看車輛,並向丙○○偽稱:該車即為AA—四○三號車,價值應有三百二十萬元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將該車拍照存證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製作AA—四○三號車輛之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並於其上填載「AA—四○三號車輛之市價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致合迪公司主管批核時,亦信以為真,同意以上開同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撥款上開車輛之百分之六十二即約二百萬元,己○○則負責商請不知情之車行同業友人 楊清林 擔任前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向其借用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合迪公司前揭貸款之擔保,並向不知情之再興通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稱再興公司)負責人丁○情商將該車靠行該公司名下後,即與丙○○表示該營業用大客車將以楊清林為實際車主,且靠行至再興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合迪公司乃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由己○○代表其妻陳秋玲、及不知情之再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楊清林等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准予核貸二百萬元,旋由合迪公司再於翌(二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漢妮公司帳戶,得款除由己○○向戊○○以本票方式借取一百萬元外,餘全歸戊○○取得。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楊清林簽發憑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退票後,經合迪公司得知AA—四○三號車與丙○○當初勘查之車體顯不相同,始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合迪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甲○○共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戊○○介紹甲○○與合迪公司業務員丙○○認識,且由甲○○代表北陸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將車輛登記過戶至合迪公司名下,向合迪公司貸得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持之清償A三—八八六號向太設公司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跟丙○○提及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之價值,只有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丙○○說A三—八八六號車輛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丙○○跟伊徵信之車輛是A三—八八六號,因為他要徵信是否貸款給全益公司。伊只是介紹人,有需要買車的人,伊就介紹他們認識,甲○○為了清償太設公司借款,故情商伊將A四—三五三號車輛供其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因為車子是靠在她行下,如果伊不同意,無法將A三—八八六號出售給全益公司,伊衡量北陸公司當時營運正常,所以才願意提出A四—三五三號車輛當作擔保品,伊認為A四—三五三在辦理貸款的時候,應該有一百三十萬至一百四十萬元之價值,且該車在九十年間均有正常營運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沒有向合迪公司丙○○說A四—三五三車子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也未跟丙○○接觸過,因為A四—三五三雖是登記在北陸公司,但北陸公司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伊沒有要跟合迪公司借錢,是 黃桐瑛 要跟合迪公司借錢,A三—八八六號車不是北陸公司所有,僅是登記在北陸公司名下,後來清償借款是由北陸公司分期還給合迪公司,係因北陸公司尚積欠漢妮公司債務,所以將原來要清償漢妮公司的錢,直接清償給合迪公司,此筆借貸關係伊雖有跟合迪公司簽契約,但簽約前丙○○沒有向伊徵信過擔保品價值,伊並不知悉A四—三五三號車之價值,也沒有看過該部車,這部車徵信時是否有正常營運,伊也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二三頁至二十四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戊○○、甲○○分別為漢妮公司及北陸公司之負責人,
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北陸公司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八八六號之營業大客車後,因北陸公司以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前向太設公司貸款尚有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無力清償,故遲遲未將該車辦理過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戊○○擬將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以相同價款出售予全益公司,為便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乃與被告甲○○二人共同商議由戊○○提供一九九九年份、二十三人座之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予被告甲○○,再介紹其向辦理汽車零售及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之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後,清償太設公司之欠款,被告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介紹被告甲○○與合迪公司業務員丙○○認識,其後丙○○即於合迪公司一般標的物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上填載「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車價有一百八十萬元」等語,送請該公司主管批核,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核貸上開車價之百分之七十八點九十四約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予北陸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陸公司與甲○○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簽發同額支票代為清償車號00—八八六號車輛積欠太設公司之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人北陸公司用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開始陸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一至二三頁、第八三至八六頁及本院二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及本院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統一發票、A四—三五三號車輛之一般標的物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A三—八八六號車輛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二六一一八00號函暨檢送之A三—八八六號、A四—三五三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一二六頁、一八三頁及本院一卷第八四、九三至九八頁、一一二至一二七頁、一五五至二0八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戊○○雖辯稱:本件貸款金額等細節均係甲○○與丙○
○洽談的,伊只是介紹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亦辯稱:貸款係戊○○要貸的,金額也是戊○○與丙○○談的,伊不知情云云,互核渠等二人之供述,已有未合,且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稱:A四—三五三號車估一百八十萬元是戊○○、甲○○以電話告訴我的,核貸下來前我並未見過該車,戊○○說車子一直在外面跑,並一再跟我強調那部車價值有一百八十萬元,對保前我也有向甲○○徵詢車子的價值,以及申貸之金額,在對保前我有與戊○○及甲○○一再確認車子價值及貸款餘額等語(參見偵卷第九一頁、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亦有不符,顯見被告戊○○、甲○○二人就此部分所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向證人丙○○提及某
部車有一百八十萬元價值乙情(參見本院二卷第二五頁反面),僅辯稱:伊所指一百八十萬元係指A三—八八六號車輛云云,然參諸A三—八八六號車輛之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見本院一卷第一八六頁以下)上記載該車之市價為二百十二萬元,申貸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且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戊○○照會後,戊○○稱該車以二百十二萬元出售,並未支字提及戊○○陳向之陳稱A三—八八六號車僅值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反觀A四—三五三號車輛一般標的物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上記載該車市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及「照會對象:漢妮黃先生,現在中菱中巴行情在一百八十萬元左右」等語,且衡情被告戊○○當時出售予全益公司之A三—八八六號車輛之售價為二百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其豈有可能告知丙○○該車僅值一百八十萬元,反較其售價為低,此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戊○○向丙○○稱所指之車輛市值為一百八十萬元,應係確指A四—三五三號車輛無訛;參以被告戊○○對於被告甲○○向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機係為清償太設公司貸款金額,以利其辦理A三—八八六號車之過戶事宜,方同意提供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予被告甲○○供作擔保等情,均早已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從而其對於被告甲○○與合迪公司業務員丙○○洽談貸款之金額、及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等各節,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雖辯稱:是被告戊○○要向合迪借錢,貸款也是戊○○跟合迪公司談的云云,然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討論附條件買賣之條件時,戊○○及甲○○均有跟我接洽,渠等二人均稱這輛車在跑車,所以沒有看到車子,戊○○及甲○○均有告知我這部車之車價符合市場行情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且被告甲○○亦親自參與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對前開車輛貸款之金額及相關細節,亦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次查,上開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因車體與日本原廠進口
之車體外觀不同,依該車外觀及內裝評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市值僅有三至五萬元乙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二卷第八三頁),並有A四—三五三號車輛相片三幀附卷可憑,而參諸證人辛○○有修復營業大客車十餘年之經驗,對於遊覽車修復工作及公會收費明細等情,均知之甚詳,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衡情其所評估該車輛之車價縱與市價略有出入,亦無可能若差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甚明,而被告戊○○、甲○○竟以上開一般遊覽車修復廠商評估未達五萬元之車輛,向合迪公司表示該車市價達一百八十萬元,欲辦理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貸款,並謊稱該車在外跑車云云,致合迪公司業務員丙○○無法至現場勘查,以知悉上情,顯見渠等二人主觀上應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合迪公司業務部襄理庚○○到庭證稱:如果事先知悉A四—三五三號車輛之車況與申請資料不符,我們不會承辦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八一至八三頁),顯見合迪公司確係因被告戊○○、甲○○向該公司業務員佯稱:該車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無誤,是被告甲○○縱確有公司債信良好、或提供其他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無礙渠等二人詐欺罪責之成立。
二、被告戊○○、己○○共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戊○○介紹己○○與合迪公司業務員丙○○認識,且由己○○商請 陳清林 為實際之車輛保管使用人、及再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莊林 代表再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公司貸得二百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實將AA—四○三號車牌掛在他部已修復之遊覽車上,車子買回來時,有些是沒有牌照的,為了要開出去修,所以先將其他車牌拔下來掛在車上,但伊沒有向丙○○稱該車價值三百二十萬,伊提到三百二十萬元這個數字,有可能是己○○跟伊買了五部車的總價,伊只是介紹丙○○跟己○○辦理貸款,丙○○去現場查勘AA—四○三號車輛時,伊並未在場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沒有跟丙○○講到AA—四○三號車輛之價值,伊跟黃桐瑛買了五部車,總價多少我忘了,丙○○去現場查勘AA—四○三號車輛時,伊並沒有在場,也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二卷第二三頁至二十四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己○○為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其妻陳秋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其在漢妮公司向被告戊○○表示欲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漢妮公司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三菱廠牌、車號00—四○三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一部,並要求辦理全額貸款,被告戊○○遂介紹合迪公司業務員丙○○與被告己○○結識,被告己○○向丙○○表示欲以向漢妮公司購買之AA—四○三號車,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雙方即開始洽談該車貸款之相關細節,嗣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被告戊○○位於台北市○○街停車場察看車輛,並將該車拍照存證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製作AA—四○三號車輛之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並於其上填載「AA—四○三號車輛之市價為三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致合迪公司主管批核時,亦信以為真,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核貸上開車價之百分之六十二即約二百萬元,被告己○○則商請車行同業友人楊清林擔任前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向其借用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合迪公司前揭貸款之擔保,並向再興公司負責人丁○情商將該車靠行該公司名下後,即與丙○○表示該營業用大客車將以楊清林為實際車主,且靠行至再興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合迪公司乃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由被告己○○代表其妻陳秋玲、及再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楊清林等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准予核貸二百萬元,旋由合迪公司再於翌(二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漢妮公司帳戶,得款除由被告己○○向戊○○以本票方式借取一百萬元外,餘全歸被告戊○○取得,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楊清林簽發憑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退票後,經合迪公司得知AA—四○三號車與丙○○當初勘查之車體顯不相同,始發覺有異等情,業據被告戊○○、己○○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及本院二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及本院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五十萬、發票人為陳秋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車輛相片十二幀、維修費用發票八紙、匯款申請書、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A—四○三號車輛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二六一一八00號函暨檢送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一一二、一二八至一三五頁、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一六四頁及本院一卷第八四至八九頁、一二九至一五四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陪同丙○○前往濱江街停車場勘
查AA—四○三號車,也未向其稱該車值三百二十萬元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看過丙○○帶相機至停車場照相,因為沒看過有人帶相機,所以印象特別深刻,他說要看車,我就開車門給他看,但是否為AA—四○三號車輛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見過戊○○帶丙○○來看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然此核與證人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AA—四○三號車輛戊○○車廠內的車子,是戊○○帶我去濱江街停車場,由其打開車門讓我看的,當時我所見到掛AA—四○三號車牌之車輛狀況,就如同我當天拍照時所示,是戊○○告訴我車子在他車廠,我要求要拍照,所以戊○○就帶我去看,被告戊○○有告訴我你車價價值三百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已有未合;而參諸證人乙○○係漢妮公司之駕駛,早上八點即需出車,並非經常待在停車場,且無法確定丙○○所拍攝者即為AA—四○三號車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從而被告戊○○亦即有可能於證人乙○○駕駛營業大客車外出工作時,陪同丙○○到場勘查AA—四○三號車牌車輛甚明,佐以證人乙○○於漢妮公司工作期間,每日公司停車場往來人員應甚為頻繁,且其與證人丙○○本素不相識,竟能於距案發時間已近四年後,到庭作證稱其見過丙○○持相機前往停車場照相云云,此亦誠屬可疑,是證人乙○○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尚難遽以採信,而衡諸證人丙○○與被告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前揭證詞,核與丙○○其所製作之AA—四○三號車輛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上記載該車「市價為三百二十五萬元」等語、及其所拍攝之車輛相片二幀(見偵卷第一二八頁及本院一卷第一二九頁),均若合符節,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陪同丙○○前往台北市○○街停車場看車,並指他部改懸AA—四○三號車牌之翻修後遊覽車即為AA—四○三號車,且向之訛稱:AA—四○三號車價值三百二十餘萬元云云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改懸車牌0事,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據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稱:我有跟己○○討論以AA—四○三號車辦理貸款之事,金額部分有跟他提過,他有跟我說這部車買的金額及價值,他說該車值三百萬元左右,己○○於第一次見面時,有說他要貸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九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而參諸被告己○○向漢妮公司所購買之以AA—四○三號營業大客車售價僅為六十八萬元,其竟欲以該僅值數十萬元之車輛,向合迪公司表達欲申貸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顯見其對被告戊○○改懸車牌施用詐術之行為,早已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己○○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時,非僅向楊清林借票以供擔保,委請其擔任本件貸款案知之連帶保證人,且向再興公司負責人丁○要求靠行該車至再興公司名下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己○○所經營之首督公司當時已呈現資金困難之狀況,而藉此逃避合迪公司之徵信,以圖貸得與前該車輛價值顯不相當之款項供其週轉無誤,是被告己○○與戊○○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彰彰甚明。又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如果事先知悉被告將車牌改懸在他部車,這是屬於欺騙分期業者之行為,我們不會准許辦理,因為日後如果無法清償,我們會取回車輛,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如果不符合,債權無法確保等語,顯見合迪公司確係因被告戊○○、己○○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同意核貸上開款項無誤,是被告己○○等縱所商請之再興公司債信良好、或提供其他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無礙渠等二人詐欺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分別與同案被告甲○○、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兩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己○○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均虛詞掩飾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等各詐得之金額,分擔犯罪情節之輕重、暨其智識程度、被告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將車輛轉貸至他車上,以利A三—八八六號車輛,且貸款後被告甲○○尚有繳納八期之貸款,被告戊○○、己○○以低價車輛獲得超額貸款,且被告己○○僅繳納四期貸款後,即逃逸之犯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