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芳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1條亦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及乙○○犯有竊盜犯行,係以聲請人甲○○僱用 江冠輝 以挖土機挖取宜蘭縣南沃鄉和平溪下游砂石,並僱用聲請人乙○○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而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凌晨1時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發現正在上揭地點採砂石之聲請人乙○○及江冠輝等人為其論據;惟:(一)聲請人甲○○雖有僱請江冠輝駕駛挖土機及乙○○、 呂順雄 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然依江冠輝於警詢時供述甲○○請伊駕駛挖土機採砂時並無說要盜採,甲○○都無在現場等語,於偵查時供述過年快到了,是伊、他們2人(呂順雄、乙○○)一齊去盜採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偷挖之事與甲○○無關等語,暨聲請人乙○○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在場的人叫我們夜間載運砂石都不要開燈行使等語,足證聲請人甲○○並不在現場,無從知悉江冠輝及乙○○等人盜採砂石之情事,自與聲請人甲○○無涉,況聲請人甲○○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呂順雄到庭以其証明聲請人甲○○是否知情,均未經傳喚;又依卷附經濟部水利局第一河川局92年1月22日11時會勘紀錄所示盜採地點是「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漢本堤防提尾下游約600公尺行水區」,並無註明是否為行水區內,聲請人甲○○之採砂行為並非違法。(二)聲請人乙○○雖有於92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50代價受僱於甲○○駕駛大貨車運載砂石,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即遭警查獲,聲請人乙○○僅受僱一小時而已,工資尚分文未領,且聲請人乙○○僅受僱負責載運砂石,並無從不知所載運之砂石從何而來,是否為盜採,而同案被告呂順雄應可為聲請人乙○○有利之証明,原審竟均未傳喚,實有未當。依上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甲○○及乙○○有罪之判決,實有未當,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甲○○及乙○○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所謂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經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與綽號「小 彬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每日凌晨一時至清晨五時許人跡稀少之際,以挖土機盜採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漢本堤防尾下游約600公尺處之河川行水區內國有土地之砂石,再以大貨車載運至宜蘭縣○○鄉○○段○○○○○號上之冠鈞砂石場內堆放,伺機變賣牟利,由甲○○提供其所有之PC350型挖土機乙輛,並由聲請人甲○○以每車350元之代價雇用呂順雄載運盜採之砂石,呂順雄遂與聲請人甲○○及「 小彬彬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當日清晨5時許止,連續由「小彬彬」駕駛挖土機在上址竊取盜採砂石,再由呂順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在現場將盜採之砂石載運至冠鈞砂石場內堆放。 嗣聲 請人甲○○再以每月4萬5千元之報酬,僱用江冠輝負責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並再以每車000元之代價僱用聲請人乙○○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江冠輝及聲請人乙○○亦均基於與甲○○、「小彬彬」及呂順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參與,彼等並自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起,換由江冠輝駕駛聲請人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在上址盜取砂石,呂順雄及聲請人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乙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由現場將盜取之砂石載運至冠鈞砂石場堆放,「小彬彬」則駕駛另乙輛PC200型之挖土機在冠鈞砂石場內接應堆放盜取之砂石,並負責計算呂順雄及聲請人乙○○載運之數量,迄至92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現場當場查獲正在盜採砂石之聲請人乙○○及江冠輝、呂順雄,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乙輛、大貨車二輛,復循線至冠軍砂石場內查扣得前開挖土機乙輛,「小彬彬」則伺機逃逸,渠等盜採之砂石共計約1600立方公尺(長40公尺、寬20公尺、深2公尺),因認請人甲○○及乙○○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甲○○所辯:係冠鈞砂石場雇用伊至宜蘭縣和平溪宜蘭聯管公司處挖取砂石,伊再雇用江冠輝、乙○○、呂順雄,惟與盜採砂石處並非同一地點,並未指示江冠輝等人盜採砂石,本案係江冠輝、呂順雄、乙○○自行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暨聲請人乙○○所辯因年關將近,而自行起意竊取砂石牟利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聲請人甲○○及乙○○聲請本件再審,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惟並未提出何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及乙○○如何結夥江冠輝、呂順雄等人為上揭盜採砂石犯行既據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聲請人乙○○並經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在卷,而同案被告江冠輝及呂順雄因與聲請人甲○○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在案,嗣同案被告呂順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改稱係江冠輝邀 同伊 及乙○○等自行盜採砂石,與甲○○無涉等語,暨同案被告江冠輝供稱因年關將近,自行起意竊採砂石,與甲○○無涉云云,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係屬迴謢聲請人甲○○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一一敘明在卷,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自無再行傳訊呂順雄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如聲請人甲○○及乙○○聲請再審所述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況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而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聲請人甲○○及乙○○就法院依職權所為認定任意予以指摘,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及乙○○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甲○○及乙○○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