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1號原告丁○○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乙○○
聯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30,786元、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59,235元,惟於言詞辯論時均將證明費各12
0元由上開醫藥費中扣除,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聯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煌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執行公司業務,駕駛被告聯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時,明知自己係無照駕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高速衝過上開路口,致不幸撞上由原告丁○○所駕承、並搭載其妻即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二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一)被告丁○○部分: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666元。2.機車修復費用:4,050元。3.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丁○○因受傷至少有半年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餘86年10月16日所公佈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總計喪失工作收入達95,04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身心折磨不可言喻,且日後對於駕車心中仍不免驚恐,造成心理極大負擔,使原告精神受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二)被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59,115元。2.計程車費用:原告因腳部受傷嚴重,所以前往醫院就醫時需搭乘計程車,總計支出35,210元。3.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丙○○○因受傷至少有半年不能工作,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總計喪失工作收入達95,04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次車禍右腿受創,不但縫合數十針,且經常要進行回診復健,縫合外觀留下極大之傷疤,對其身體上之折磨及心理上之影響極為嚴重,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起訴書認原告有過失,原告否認之。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台幣72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78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本件肇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其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乙○○係聯煌公司之受雇人,93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執行公司業務,駕駛被告聯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與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在上開路口撞上由原告丁○○所駕乘、並搭載其妻即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丁○○受有左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骨折之傷害,被告乙○○亦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過失所致,因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歸屬為何?(二)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被告乙○○並不否認本件因其有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致撞傷原告,然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未設置號誌、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原告丁○○於警訊及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時均陳稱:「我於93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CFT-296號重機車搭載我配偶丙○○○行經台北市○○市○○路○段○巷(往東行駛)與10巷口時,右側突然有一輛HZ-8045號自小貨車車速很快撞擊我騎乘CFT-296號重機車右後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10頁、第20頁),足認原告丁○○亦有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原告有上開違規(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是以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辯稱本件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而原告丁○○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故因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5%之過失比例。
(二)就原告丁○○請求之金額論之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0,666元,
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恩醫事檢驗放射鎖骨X光攝影統一發票收據、天心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天心中醫醫院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359號卷第21頁至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醫療費用加總後共為25,606元(計算式:新光醫院1,364元+宏恩醫事檢驗所400元+天心中醫醫院15,250元+天心中醫醫院費用清單8,592元=25,606元),再扣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療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費用應扣除,則本件醫療費用應為25,5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0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359號卷第40頁),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車輛係83年9月6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93年1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10年3月又15日,而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645元(4,050×
0.9=3,64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為405元(4,050-3,645=405),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半年
無法上班,並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半年左肩無法工作,需門診復健」為證(見原證四),然依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9303711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八字肩帶固定,宜休息參天,並安排門診追蹤」(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本院認原告僅有鎖骨骨折,其既未舉證證明從事何職業而受上開傷勢影響喪失勞動能力,本院衡諸上開二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較為適當,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失應為15,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其日常活動能力有所減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21,751元(
計算式:25,506+405+15,840+80,000=121,751),。
(三)就原告丙○○○請求之金額論之⑴醫藥費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及酒
精棉片、人工皮、柺杖等費用共59,115元,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療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醫院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天心中醫醫院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359號卷第41頁至第66頁),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4年1月11日證明書費110元、93年12月28日證明書費20元、94年6月15日證明書費100元共230元非屬醫療費用應扣除,本件醫療費用等應為58,88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腿脛骨開放性骨
折、腓骨斷裂等傷害無法行走,則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並未記載日期,然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就診,而其肢體受傷不便應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花費,故其主張比照收據金額,按實際就診日期之趟數計費核給計程車費,應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其請求計程車費35,210元亦應予准許。
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半年
無法上班,並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六個月無法負重工作,一年需再度手術拔除鋼釘」為證(見原證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從事何職業無法負重、且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本院衡諸原告所提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逾93-12-21入院,經手述後於93-12-28出院」(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及原告所提之腿部受傷照片,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個月較為適當,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失應為31,680元(15,840×2=31,68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受有傷害,且該傷害留下之腿部傷疤使原告不敢再穿著短褲,對女性心理上造成極大之影響,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主張所受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25,775元
(計算式:58,885+35,210+31,680+100,000=225,775),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5%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丁○○部分,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138元(121,751×65%=79,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部分,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6,754元(225,775×65%=14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聯煌公司之受雇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79,138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46,7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