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雖其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真意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意指為何?該條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新增訂後,迄今未有判例或解釋例可供參考,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理由均相同,是否符合法規範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所謂同一事由應指聲請人所提理由已經再審法院實體上裁判者,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言,而非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為同一理由,原確定裁定違反推理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違法且可能違憲等情,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作成、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係於94年1月17日作成、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係於93年11月17日作成、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係於93年9月9日作成、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係於93年6月18日作成、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係於92年9月29日作成、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於92年4月15日作成、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1月5日作成,已據本院調閱歷次裁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迄至94年9月26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以上開確定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為由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自應僅審酌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210號、63年度台上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僅引用本院94年8月23日原確定裁定理由後泛言:以上論述違反推理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或再三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件」意指為何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7號、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件聲請人先後數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先後駁回確定(相關裁判業如本裁定前述說明及調附之各該裁判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94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仍一再針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一一加以指摘,而非對本院94年8月23日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非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乙節,原確定裁定對其為何不在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內,並未說理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就其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之理由,業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二點論述甚詳,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當事人於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為係對所聲請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予以論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認為未在該裁定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其理在此),又聲請人另認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為之,卻誤用裁定駁回,係屬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原係就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誤解法律規定,認應以判決為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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