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佩吟 明知愷他命(起訴書記載為K他命)及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四之屋內,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陳南江 」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毒品,準備供自己並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攜帶毒品至上址免費提供予友人乙○○施用時,為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含有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一瓶(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八九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三罐(驗餘淨重一點八四○七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八點八四四○公克)以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空罐五瓶,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愷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愷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伊雖有攜帶愷他命至現場並告知乙○○此事,但伊沒有將愷他命轉讓予乙○○,當時現場情形很亂,現場查獲含有愷他命之瓶罐,並非皆屬於伊所有等語。
四、查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其及丙○○施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0號卷第一一頁),然詢之證人被告轉讓方式時,則泛稱「她(指本件被告)就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有吸K(即愷他命)」、「(問:你剛說被告當天有提供愷他命給你?)他有放在桌上」云云(見同前核退字卷第一一、一二頁)。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訊乙○○到庭作證時,復因傳、拘無著,而無從就此進行確認。是以證人乙○○所指「被告將愷他命放在桌上」之舉動,能否認定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意思,顯非無疑。詰之證人即乙○○指證之受讓對象丙○○則否認曾自被告處受讓愷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有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你施用?)沒有。」、「問:對於乙○○在警詢時指稱她與你所施用之愷他命是由甲○○提供,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乙○○為什麼這樣說,事實上並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二頁背面),更與證人乙○○前揭指證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渠等施用之情節歧異。佐以同日在場經警查獲之證人 林德銘 ,於警詢時亦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施用毒品),丙○○及乙○○供應,...(施用之毒品為)大麻煙及愷他命。」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益證乙○○所指「(愷他命)是甲○○免費提供給大家吸的。」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警詢時雖供稱「(愷他命)是我免費提供給大家吸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惟被告自偵查初訊時起,即否認轉讓毒品,且其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亦與證人丙○○、林德銘等人之指證情節相違。參以本件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轉讓對象或與愷他命相關之尿液檢驗結果可供傳訊、查證,自難僅以被告警詢時偶一自白,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遽認其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另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轉讓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並無任何證人指證相關事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轉讓對象可供本院傳訊查證,自難僅據現場查獲同時含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橘色粉末一瓶,推論被告涉有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六、至公訴人所舉前開扣案愷他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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