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有經人駕駛於限速六十公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時,行車速度為八十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七六六二00號函及違規資料列印各一紙為憑。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有經人行駛於限速六十公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上,當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然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係 羅烽源 ,而非異議人,故請另行改罰實際使用人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人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嗣裁定更正為二千四百元),於法尚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意旨略稱:異議人當時已與第三人羅烽源,就本案之超速違規車輛成立分期買賣,因價款尚未付清所以未辦理過戶,然羅烽源已立下切結書,承諾按期繳交分期價款外,並約明在其使用駕駛該車輛期間內,所有之稅金及交通罰款等費用,均由其負擔繳納;異議人因當初疏失,善意信賴羅烽源之承諾,僅將交通罰單交與其,羅烽源當時並應允言明其將會去繳納云云,伊因而未至監理站說明前揭車輛當時並非由伊駕駛使用;孰料羅烽源竟食言黃牛。此外,異議人已曾多次「自認倒楣」,私下自行幫羅烽源繳交很多次罰款。如今異議人決定申訴抗議到底,以伸張公理正義,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還其公道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著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有經人駕駛於限速六十公里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華中橋與光復橋間)時,行車速度為八十公里,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三七六六二00號函及違規資料列印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案載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再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因不詳駕駛人駕駛而違規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則有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0九四一0一三七九九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存卷可考,據此可知,即便異議人所稱:伊當時已與第三人羅烽源,就本案之超速違規車輛成立分期買賣,並將車輛交予羅烽源駕駛使用,僅因價款尚未付清所,因而未辦理車籍名義人過戶手續無訛;然查本案移送機關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致無從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有如前述,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是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尚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因異議人捨上開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之程序而弗由,依法異議人自應負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交通違規處罰責任,自屬當然。另查異議人雖辯稱:伊信賴羅烽源之切結承諾,伊為「善意無知」者云云,殊非得執為免除上開違規法律責任之正當理由。基此,異議人徒以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非其本人使用,而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改以實際駕駛人羅烽源為處罰之對象,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人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嗣經裁定更正為二千四百元),於法尚無不當。經核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異議,應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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