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以時速六十八公里,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遭該處所設固定超速照相設備攝下照片,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填製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前述違規:「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7月29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40102168號函說明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超速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二紙照片顯示所駛小客車之後煞車燈均亮起,可證當時在煞車中,且當時交通流量很大,如何以六十八公里時速行駛云云,惟異議人所駕小客車,係設有第三煞車燈之車輛,是二紙照片之小客車後煞車燈雖亮起,然該第三煞車燈均未同步亮起,顯見異議人駕小客車時,並非進行停煞減速動作;且第一張照片顯示異議人進入路段感應區時,初始車速為時速五十五公里,第二張照片顯示出在駛離感應區時,末端車速增加為68公里,比對二紙照片,可發現異議人駕小客車行經左側4395KD號小客車時,原係異議人小客車車尾處相隔在4395KD號小客車車頭旁,後異議人小客車車尾處則超越4395KD號小客車車頭處前方有半個車身以上距離,足證異議人駕小客車時,行車速度係在逐步增加中,而非煞車減速,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又上開路段超速照相設備,係路旁設置固定式(即其相對距離、角度及位置均屬一定)設備,並非攜帶式雷射測速槍等可移動式設備,其超速照片準確性,可參以一般物理原理計算(即距離×時間=速度),可判斷準確性無疑,而上開路段之超速照片設備,乃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運作方式係以車輛行駛壓過感應線圈始能啟動拍攝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再經微電腦算出該車輛之行車速度,本件二紙照片顯示出當時遭拍攝車輛,係行駛第二車道上之異議人所駕小客車,且二紙照片之拍攝時間相距為0.8秒內,異議人所駕小客車已向前行駛一個車道線及其前後二個間距以上(因第一張照片中,異議人之小客車車尾起算,尚在前一個車道線內)之距離,此依該二紙照片即明,而車道線之設置辦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長為四公尺,間距為六公尺,則異議人在0.8秒時間內向前行駛之距離應約有十六公尺(即4公尺+6公尺×2=16公尺),異議人當時駕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之時速,經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計算出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八公里(即以68000公尺÷3600秒×0.8秒=15.1公尺/秒),亦核與認定相關行車距離16公尺及行車時間0.8秒結果,尚稱相符,是上開路段之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屬無疑,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應確有駕小客車違規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行駛,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憑。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小客車違規超速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行駛明確,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諸上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裁定書,理由:
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其車道線長為四公尺,間距則為六公尺,則異議人在上開零點八秒之時間內所向前行駛之距離應約有十六公尺(即4公尺+6公尺×2公尺=16公尺),則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之時速,經上開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計算出其當時行車速度為六十八公里(即以6800公尺÷3600秒×0.8秒=15.1公尺/秒),亦核與本院認定上開相關行車距離十六公尺及行車時間零點八秒之結果,尚稱相符,是上開路段之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屬無疑。請問尚稱相符是法律用語嗎?誤差值為何那麼大,且異議人提出儀器使用期間,有否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沒有答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據卷存相片判斷抗告人違規超速,固非無見,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固定超速照相設備,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參照),惟本件固定超速照相設備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有無誤差,為審查本件舉發科學儀器設備所取得之相片證據有無具備證據能力之前提,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此項主張,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或於裁定敘明理由,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函囑舉發機關查覆本件舉發科學儀器設備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或具備相當之正確性,或以實際勘驗方式取得明確之判斷證據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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