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酒醉而仍騎駛機車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另其追撞 王年豪 所駕自小客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是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二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醉程度、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已曾因相同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詎仍不知省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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