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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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 律師
蘇靖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俊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劉明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丙○○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再於95年4月6日裁定,自同年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95年6月15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丁○○、甲○○、乙○○、丙○○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貳拾年、有期徒刑拾貳年在案;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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