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91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分期清償,均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5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500,644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300,47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00,16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歸戶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具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6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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