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主張:被告丙○○因與原告之女 莊惠娟 細故爭執而懷恨在心,竟於9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攜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莊惠娟之上班地點欲找莊惠娟談判,但莊惠娟未予理會,丙○○即基於殺害莊惠娟之故意,於該院地下室一樓電梯附近,持該西瓜刀猛力劃入莊惠娟之頸部,致莊惠娟之氣管、頸動靜脈均遭切斷,雖隨即被送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因頸動脈切斷、大量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甲○○為莊惠娟之父,因愛女遭被告不法殺害死亡而支出莊惠娟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精神上亦受極大損害;原告乙○○為莊惠娟之母,因愛女遭被告不法殺害死亡亦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自均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醫藥費、殯葬費支出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台幣(下同)2千零28萬4千7百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並非故意殺害莊惠娟,而係不小心始造成此悲劇,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殯葬費支出並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確曾於9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攜帶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1樓美食街莊惠娟之上班地點欲找莊惠娟談判,並持該西瓜刀猛力劃入莊惠娟之頸部殺害之,致莊惠娟之氣管、頸動靜脈均遭切斷,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因頸動脈切斷、大量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分別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2人以其女莊惠娟遭被告故意殺害,而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賠償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女莊惠娟遭被告殺害後,先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其支出醫藥費共計2萬2千零27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該原告甲○○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及該收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此部份醫藥費係原告甲○○支出,非原告乙○○支出,亦據原告2人所自承,是原告乙○○並無本件醫藥費支出之損害,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殯葬費部分:
經查,原告之女莊惠娟因遭被告殺害死亡,原告甲○○支付上揭殯葬費用,共計26萬2千8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提出收據5紙為證,被告對原告甲○○支付殯葬費之事實及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而經本院斟酌被害人莊惠娟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收據細目所知出之費用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總額並未超出一般人容認之合理範圍之內,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甲○○請求殯葬費26萬2千8百元部份(8萬3千元+11萬9千元+1萬零8百元+5萬元=26萬2千
8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此部分殯葬費既非原告乙○○所支付,業如前述,即原告乙○○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經查,原告2人因女兒莊惠娟突遭被告殺害死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與痛苦,應可認定,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害人莊惠娟於遭被告殺害時年僅22歲,畢業於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美容科,且持有我國美容及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照,生前曾於聯亞實業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實業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長庚醫院美食街快克美食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即莊惠娟之父甲○○於案發時年50歲,高雄工職畢業,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年所得約1百38萬餘元,有不動產3筆。原告即莊惠娟之母乙○○於案發時年47歲,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被告丙○○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其父 楊春木 開設之機車行任機車修理工,有不動產3筆等情,除經原告2人提出被害人莊惠娟之畢業證書影本1紙、技術證影本2紙、身分證影本3紙可查外,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人莊惠娟於案發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2人與死者莊惠娟間親子關係之緊密程度、被告殺害莊惠娟之兇殘手段、莊惠娟死亡之無回復可能性之嚴重結果、及被告案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亦無與原告2人商談和解之心,因此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更加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以8百萬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無理由,均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之請求於8百28萬4千8百27元之範
圍內(22027+2628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之請求於8百萬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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