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 康博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89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利息依年率
9.25%計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
2.025%計息,於利率優惠期間,分別於第1、2年及第3至7年,各按前開利率減2.895%及2.725%浮動計息,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1年4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30,430元及自91年4月4日起按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24日經財政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結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多戶式存入登錄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