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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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異議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5年7月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4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主張本件原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下稱交通裁決中心)提起本件交通事件異議,詎該機關認為無管轄權後移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嗣高雄區監理所自認無管轄權而撤銷其裁決處分後,而另移回交通裁決中心辦理並為裁決處分,異議人認為交通裁決中心之處置已因其疏失先予異議人程序上的不利益,為導正行政機關輕忽人民基本權之違法不當行為,應撤銷本處分。
(二)本案違規地點 林森 一路及建國二路交叉路口兩段式左轉的交通號誌並不明顯,欲期待用路人依規定為兩段式轉彎,實乃欠缺期待可能性。且高雄市○○區○○○○路,左轉建國路,該路段是位於國道公路客運車總站附近,大型客車出入頻繁,如果左轉要兩段式的話很危險,故異議人因此而未依規定左轉。
(三)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為之交通勤務執行手段,其刻意選擇不具期待可能性之建國路與林森路口執行交通職務,且立於不明顯處執法,值勤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之注意事項,而認員警執行職務違法。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其選擇執勤地點及執行方法可確知為績效目的而為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間無正當合理性之事由,而違反行政法上的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謂違法之行政行為。
(五)依目前學說及司法實務通說見解,行政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非本質上不同,行政罰領域亦同受刑罰相關原則所拘束,則刑罰之終極目的為刑期無刑自當適用於行政法領域,且就行政罰特別預防功能及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觀之,本案非必須確絕性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不可。
(六)依據上開理由,原處分機關不察,所裁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自有違誤,原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時,異議人欲左轉建國二路行駛,本應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卻未依規定而逕行左轉,經執勤員警攔停,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蕭玉明 掣單舉發上開違規事由,並經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9419號函1份在卷可考。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轉彎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彎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本案於上開時地,應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卻未依規定而逕行左轉,經執勤員警攔停,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蕭玉明掣單舉發上開違規事由之事實並不否認。
(二)行政處分之做成應以有管轄權的機關為之,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異議人原向交通裁決中心提起本案異議,詎該機關認為無管轄權後移轉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並為交通裁決處分,嗣後高雄區監理所自認無管轄權而撤銷其處分後,而另移回交通裁決中心辦理並由該單位對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5年7月4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職務性質、種類依法劃定由不同單位管轄,此為法定管轄原則,本案最後所為之交通裁決中心,為合法的管轄機關,該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符合法定管轄規定下之合法處分,雖前曾無管轄權機關所為裁決(高雄區監理所),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分,自無對異議人產生實體上不利益的情形,此外,無管轄權機關應將該案件,移轉於有管轄權機關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條所明訂,不生造成對異議人產生程序不利益的情形,上開異議人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三)交通號誌設置為交通主管機關根據不同路段依其權責所為之決定,該號誌究為行政命令的性質或行政處分(一般處分)的性質,學說上仍有不同的看法,惟交通號誌設置之判斷乃由行政機關根據其交通專業、依不同路段、車流狀況、地區性質(如文教區或商業區)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除該判斷除具有明顯瑕疵或有裁量瑕疵的情形外,本於憲法中權力分立原則之結構下,本於司法自制原則司法機關將對號誌設置的妥當性與否不予判斷。本案交通號誌設置是否明顯業經證人蕭玉明於本按審理中當庭提出(95年
8月18日)交通標示之照片一幅,經本院審視後,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清楚且明顯,未被招牌或建築物所阻擋,並設立於紅綠燈號誌旁,一般用路人於正常天候下能輕易察覺。另根據上開證人證述指出:林森一路、建國二路的地點是靠近高雄火車站,大型車輛很多,如果機車沒有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的話很危險等語,經本院參酌證人所當庭提出之前揭路口繪製圖,異議人所行駛之林森一路為8.5公尺路寬之道路○○區○○○○道及慢車車道,機慢車行駛之慢車道若欲左轉建國二路,易與左方的快車道車輛發生碰撞而產生危險。依前所述,上述交通號誌設置並未有不明顯或被阻擋而難為用路人察覺之情形,且異議人亦無不能遵守該號誌行駛之情形,異議人無期待可能及為避免發生危險所辯之詞,應不可採。
(四)本案執法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之位置,依當日值勤員警蕭玉明到庭證述:舉發當時我人就站在庭呈地點圖的人像位置,我站立的位置視線良好,沒有任何障礙物阻擋等語(見9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另參酌異議人95年8月4日當庭繪製之草圖,及業經上開證人於本按審理中當庭提出(95年8月18日)違規路口繪製圖,兩者繪製警員站立處均與前述證言相符,本案值勤人員攔檢所處位置並無如異議人前所辯立於不明顯處執法,而有違反值勤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之注意事項情形,故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行政罰乃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義務的行為人所課與裁罰性之不利益的行政處分,其處罰的種類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與刑法所處罰的目的及種類有所不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雖刑法學理論中有所謂刑期無刑之理想,以救刑法應報思想之弊端,惟行政罰與刑罰其性質人有不同以如上述,且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若均以刑期無刑之理由均不以處罰,則行政秩序將無法維繫,交通的順暢及安全更無從確保。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交通參與者得安全、順暢的使用公路,避免交通事故的產生,用路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事件相關法律規定,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駕駛,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加強取締交通違法行為,乃為貫徹上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並忠誠的執行法律所課與的義務。另所謂行政法上的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之達成需有正當的關連性,本案交通執法人員加強交通事件的取締行為,無非是為達成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避免交通事故所為之行政作為,其手段與目的即有正當合理關連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此外,本件違規事件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4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95年7月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9419號函、員警蕭玉明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前開違規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證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本院再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八)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元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經核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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