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7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肆、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訴外人 陳建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年息2.3%計算,第25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1.33%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共同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2,650,67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50,678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