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在繼承徐 陳陽子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為 徐陳陽子 之繼承人,應就徐陳陽子生前負債負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因被告抗辯伊已就繼承徐陳陽子之財產主張限定繼承,而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徐陳陽子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云云。查其變更,既僅就所為法律上陳述為更正而已,並非屬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徐陳陽子之繼承人,而徐陳陽子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8月30日,詎其屆期不為清償,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徐陳陽子於93年4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既已主張限定繼承,應於繼承徐陳陽子之遺產範圍內,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徐陳陽子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提出徐陳陽子生前交付原告之借款憑證即支票等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伊已向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就其所述徐陳陽子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即支票10張為證,而其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徐陳陽子生前積欠其消費借貸款1,000,000元乙節自堪信屬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徐陳陽子之繼承人乙節,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佐,是其陳稱被告應承繼前揭債務之清償責任云云,亦可信屬確實。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繼字第478號就徐陳陽子之財產為限定繼承,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前述所應為之給付,自以在其因繼承徐陳陽子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徐陳陽子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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