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港馬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