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64號原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蓁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47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721,728,425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30,776,351元,課稅所得額587,744,894元,原經被告於85年3月22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1,863,629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10,907,
513元,課稅所得額為1,229,563,962元在案。嗣被告於86年5月23日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調整證券交易所得為60,132,474元,課稅所得額更正為658,523,975元(全年所得額仍為721,863,629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7,694,769元(下稱原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7年1月16日(87)財北國稅法字第87001684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7年12月2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6月23日台88訴字第24344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被告以88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40025號再訴願重核
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88年復查決定):「追認證券交易所得43,139,436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15,384,539元,全年所得額仍為721,863,629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10月2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
6月5日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所得中免稅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按指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費用5,971,802元部分)」。
㈢被告以93年1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1307號行政訴訟
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47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事?
2.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3.系爭交際費是否經取得確實單據並在業務上直接交付?系爭交際費是否能明確歸屬於應稅項下所支出者或應由其分攤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請鈞院本於職權斟酌: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為84年
2月20日至3月31日,惟因其係屬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而經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間至同年5月31日,合先敘明。又本件前經鈞院於91年6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部分撤銷,而被告復未依法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91年
6月間)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該判決已為確定,此有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且該主文明載將88年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所得中免稅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部分撤銷(請鈞院參閱鈞院其他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應知本判決確與其他判決不同,88年復查決定確已因被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之法律狀態既已回復至未為任何處分之狀況,縱原告於84年
5月31日始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年度之核課期間亦已於89年5月30日屆滿,是在前揭鈞院判決將88年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所得中免稅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部分撤銷後,其核課期間即已屆滿,嗣被告93年1月2日始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因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5年,於本件核課期間既已經過,被告自不得再為核定,請鈞院就此明察,以維原告之權益。
2.實體部分: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依鈞院確定判決之撤銷意旨為之
,仍以該判決所稱違法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限額,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關分攤交際費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核定方式於法有違,前已由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88年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
2條,該判決已成為確定判決,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原處分,應依前述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之,方為適法。查前述決針對分攤交際費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已明確揭示以下意旨並指明88年復查決定之違法:「然被告機關在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時,卻非如此處理,而是先按照原告經紀及承銷(課稅)部門之營業額,計算出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再以其餘額22,584,480元歸入免稅部門之交際費支出,此等計算方式明顯違法」;「表面上看來,被告機關之計算公式似乎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過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卻從不作以上之認知,而是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1至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4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是承認。……可是被告機關在本件中卻一反其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實際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做法與其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依被告機關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還是回到原來之方式,先認定可否明確歸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再按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攤提公式進行攤提。綜上所述……,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認定,則與上開85年函釋之法規範本旨不符,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且因此部份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一併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及認定。」。是以,既該判決已為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被告本應依該判決已明示之意旨「被告之原處分按照應稅部門之營業額計算出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再以其餘額歸入免稅部門之交際費支出,此等計算方式與申報書格式及其以往對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明顯違法」及「原處分機關於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認定,則與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法規範本旨不符」重為決定,依該判決意旨,被告僅得就事實認定(即交際費可否明確歸屬為事實認定,再就不可明確歸屬者,按財政部85年函釋之攤提公式進行攤提,惟被告之重為調查及認定不僅未依前揭意旨為之,反而維持業由該判決指明為違法之核定方式,與前揭判決之意旨完全背道而馳,而被告之上級機關亦未於訴願決定中予以修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無視於鈞院判決撤銷88年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違法事實至灼。
被告或會以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若干判決與前述判決見解不同為答辯,惟被告收受前述判決不提起上訴,即表示其願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按前揭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之意思,如謂被告可不顧前開法律之規定,反而選擇適用其他非直接與本件相關之判決,則司法尊嚴將不存在。
⑵原處分無異於不准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財政部85年函釋,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件即應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被告援引所得稅法第
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而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完全無視於財政部之後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85年函釋,且被告之核定結果無異又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2月8日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失去85年函釋之精神,並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不當之違法。
此外,被告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
⑶原處分不當解釋法規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被告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之規定,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4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之狀況下,原告列報之交際費限額稅捐稽徵機關皆會核實認列,此亦於前行政訴訟階段經鈞院對本件之確定判決所肯認,並作為撤銷原處分判決之主要理由,是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了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一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課稅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及原處分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⑷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顯有錯誤之違法。
被告所採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2原則:
①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及第83條第1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19條之旨,並否認大法官劉鐵錚於不同意見書中主張之推計課稅與租稅法律主義有別之說法。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件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證券交易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明顯違法。
②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
依司法院第218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其他部門之比例竟為1.73:1(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22,584,480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13,036,641元),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626,786元,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訴願決定書稱「訴願人並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
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故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其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實係不了解營利事業之費用登帳作業流程及「直接歸屬」之意涵,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
蓋依原告基於內部控制考量所設計之費用登帳作業流程,當費用實際發生並取得單據時,財會部門人員將會視該費用之發生原因、報銷單據之部門、對各利潤中心之貢獻程度適當歸屬於各利潤中心,方能結轉出正確之部門別損益數字,做為內部管理控制之參考。故依此一作業流程,營利事業當然可明確分辨出費用應歸屬於哪一業務部門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此方式早已於訴願理由中區分出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之交際費金額,即營業費用分攤表,已區分出經紀部門25,487,642元、承銷部門3,353,904元、自營部門374,160元、管理部門6,405,
415元。另由於「歸屬」係一抽象之概念,費用之憑證單據上並不會記載該筆費用應歸屬於哪一業務部門,而營利事業係透過上述之作業流程,依照單據報銷之部門、費用發生之原因及對各業務部門之貢獻程度等資訊決定應歸屬於哪一業務部門項下,即屬會計或稅務概念下歸屬之具體事證。故訴願決定書中稱原告並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實係不了解營利事業之費用登帳作業流程及誤解歸屬之意義所為,且前揭訴願決定書仍未依鈞院判決之撤銷意旨,而仍以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其交際費限額之方式核認,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辦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⑹被告庭提之查審報告係於86年所作成,依該查審報告所
為之原處分已遭鈞院確定判決撤銷,被告未依該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核定,仍以該判決所稱違法之方式(即86年查審報告之核定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限額,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88年復查決定既已遭鈞院確定判決撤銷,並認被告依應免稅部分分別核算原告交際費限額之方式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被告自應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被告於94年7月12日之準備程序庭中指稱其已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認定本件事實及處分並庭提查審報告,惟經查被告當庭所提之查審報告係於86年所為,即與已遭前揭判決撤銷之被告原核定之查審報告為同一份,且經原告查閱被告之所有案卷資料發現,被告除前開86年作成之查審報告外,並未有其他任何查審報告,而被告於原處分遭撤銷後之重核,仍以前述同一份86年所為之查審報告計算結果提由復查委員會決議重核決定,顯見被告重為之處分全然未依該判決意旨就本件重為審查而作成。另,前述被告之該查審報告中,其內容雖稱係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辦理,惟其計算方式係以原告之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已由前揭判決認定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被告重核時竟完全未重新審查,並逕以該違法之前查審報告提由其復查委員會重核,其重為之處分與原經撤銷之處分完全相同,顯無視於前揭確定判決對其之拘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違法事實至灼。
⑺被告於本件歷次審查過程中從未曾來函要求原告提示交
際費之憑證及交易對象供核,卻於庭間指稱係因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方以查審報告所載之方式處理,實係推託之詞:
原告本年度之案件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簽證會計師業已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其交際費原始憑證,並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該科目查核說明中詳述,而被告於本件之前次核定及各行政救濟階段,以及本次撤銷重核決定之過程中,從未曾來函要求原告提供交際費之相關憑證及交易對象資料供核,顯示被告對原告所列支之交際費內容並未質疑原告所提出交際費之存在及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惟被告卻於庭間指稱係因原告一直未提示交際費相關憑證供核,故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處理,而因此必須以已遭鈞院判決撤銷之違法方式對原告重為處分,實屬臨訟飾詞,而不足採。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範意旨,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經發回後,被告應僅得依發回意旨處理,絕不能謂於前審未調查且與發回意旨無關之事實被告仍可於發回判決後再予調查。最後必須陳明,被告於發回之核定方式並非「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不僅對原告不利,核定結果更使應稅與免稅所得下應負擔之交際費金額完全背離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所擬達到對證券商應稅業務實質課稅能力予以徵稅之意旨,而使85年函釋之訂立失去意義,更無異於否准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
⑻原告已於歷次行政訴訟之理由中多次說明,自營部門分
攤之交際費本應較承銷與經紀部門之合計數為低,方係符合各部門之業務情形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表示原告陳報免稅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金額僅456,
000元,與其依限額計算所應分攤予免稅收入項下之金額1,200萬相較差異過大。對此,原告已於起訴狀之理由四、第二點中敘明,即原告之經紀與承銷部門(即應稅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以及承銷發行等相關業務,相較於自營部門(即免稅部門)之業務為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顯然證券商之經紀部門與承銷部門之員工人數、所接觸之客戶層面以及與客戶交際之需要,絕對遠超過自營部門;因此由前所述,經紀部門與承銷部門合計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此可由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申報之自營部門分攤之交際費金額比例較低可知;然依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免稅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承銷及經紀部門(應稅部門)之比例為1.73:1(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22,584,480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13,036,641元),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626,786元,因此被告之核定方式絕對是背離財政部85年函釋,而不可能是依該函釋之方式核定。
⑼被告答辯狀所稱需重新調查原告可直接歸屬應稅或自營
部門交際費之理由顯為虛偽,被告顯早已審查過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提出之分攤方式且無意見,被告爭執事實問題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補充答辯狀辯稱原告於前審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與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就「屬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分之交際費」所載金額不符,故原告所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不足採據。惟查原告係委託 謝金虎 會計師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結算申報之簽證,謝會計師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營業費用部分明細表」之交際費項下載明「自營部門直接分攤之營業費用為374,160元,自營部門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為82,033元」(合計為456,193元),並於該表下緣註記「自營部門間接分攤營業費之分攤基礎,以自營部門各項費用金額佔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各項費用合計數之比例為準。管理部門費用依此分攤基礎,分攤予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此係依申報當時-即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行業特性發布85年函釋前-綜合證券商所廣泛採用且貼近課稅經濟實質之一般申報原則。查當時被告本係採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方式,以應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免稅項下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惟營利事業其費用之發生未必與收入多寡成正比,就同時兼負證券或票券市場承銷、經紀及自營角色之金融業者,其雖多有鉅額之證券交易收入,但因其行業特性,若逕依收入比例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之成本費用,將發生大部分用以產生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反而被分攤至免稅收入之現象,與經濟實情顯相去甚遠。財政部有鑑於此,乃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函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項下,財政部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免稅業務之所得。財政部85年函釋發布後,被告乃發函要求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重新核計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並填具載有合理歸屬計算依據(如按薪資、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原告接獲被告前揭來函後即重新核計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管理部門交際費用為252,626元,並於85年10月7日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中清楚載明係以「薪資」作為合理歸屬之計算依據。由前揭事實可知,原告簽證會計師係依法申報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因被告要求依後發布之財政部85年函釋重新核計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管理部門交際費,再向被告提示「83年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此即被告所指與原告簽證會計師申報書記載數字不符之「83年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被告明知原告「83年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之製作始末與緣由,仍辯稱因原告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所載自營部分分攤金額與申報書之明細表不同,致難認原告相關直接歸屬與分攤金額得以採信,其答辯理由顯已違反訴訟法上應有之「誠信原則」,且足證被告主張本件有再行調查事實之理由完全為虛構,本件實無再調查事實之必要。況查,原告於依被告所發如證2之函而提示如證3之明細表後,被告並未對該明細表有任何質疑而做出本件原核定,被告係未採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核定方式,而自創交際費應以原告應稅收入計算限額且超過即剔除之核定方式,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核定方式其顯應已考量原告申報之可明確歸屬於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否則如被告認為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扣除可明確歸屬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小於前揭被告自創之限額,當不可能使原告能認列至被告自創之限額,故由原告之申報及被告之核定,應足認原告於85年10月7日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明細表」已屬經調查且被告無意見之事實,被告於接受前第一審判決後自應僅就財政部85年函釋之其餘構成要件(即原告薪資於各部門之比例)進行調查,否則容認被告一再藉辭延宕訴訟,實不符前確定判決之旨。
⑽被告於本件歷次審查過程中從未曾來函要求原告舉證證
明申報之交際費用係個別歸屬於何項業務提示交際費,卻於答辯狀中再次指稱係因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方以查審報告所載之方式處理,實係推託之詞;惟原告身為績效優良之標竿券商,並建有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相關憑證之分類及保存尚稱完整,且當年度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得供鈞院及被告抽核:
按「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財務及業務,並做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分別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6條所明示,各相關主管機關亦頒佈如「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等強化證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範。原告之市佔率及業務量高居券商同業前5名,多次榮獲主管機關之優秀評鑑獎項,並已依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設置完善且嚴密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例如:印鑑使用管理、票據領用管理、預算管理、財產管理、背書保證等),以有效落實營運之效率、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遵守相關法令。是以,原告本年度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用,其交際對象、項目、金額與用途均已經過分層核可與內部稽核程序,並經簽證會計師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其原始憑證,簽證會計師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該科目查核說明中詳述,實已符合稅法上之誠實申報義務,原告亦絕無為達逃避稅捐之目的而罔顧長久辛苦建立之完善內控制度與優良形象,故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申報之交際費用應分別歸屬於何項業務,實無必要。再者,被告於本件之前次核定、各行政救濟階段及本次撤銷重核決定過程中,從未曾來函要求原告提供交際費之相關憑證及交易對象資料供核,亦未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申報之交際費用應分別歸屬於何項業務,顯示被告對原告所列支之交際費內容並未質疑原告所列支交際費之存在及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況不論在原告或被告之法律見解下(即不論是否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設算交際費限額),將交際費正確地歸屬於各部門均為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前提,被告自此未曾就此要求調查,顯見其認為系爭交際費之原始憑證並非本件之必要調查事項,否則被告絕無歷經前次鈞院審判及重核復查決定程序後始要求調查之理。惟退萬步言,如鈞院於審酌原告前開陳述後仍認本件有調查原告交際費之帳證以確定可明確歸屬於免稅部門項下費用數額之必要,原告仍願就本年度申報之交際費用提示原始憑證,以證明交際費係分別歸屬於何項業務;惟本年度交際費原始憑證眾多(營利事業之憑證均按時間附於各項傳票後面,而非按類別收集成冊),如鈞院及被告欲查核全部之交際費憑證將不符經濟效益,亦有礙訴訟之推展,建請由原告就本年度申報之交際費列表供鈞院及被告指定欲抽查之憑證後,再由原告提示該憑證,懇請鈞院鑒核,審酌是否調查前揭證據,如有必要,則請明確指示調查證據之方式(如抽查何日之交際費憑證並指出其歸屬方式),以符時效。
⑾按原告係基於管理及績效評量目的而以各部門為利潤中
心,各項收入及費用於入帳時均需詳實依發生部門予以區分,此由原告內部各項管理報表可證,且其各種管理報表及會計帳簿憑證金額均可相互勾稽,顯見原告於交際費之歸屬認定上絕無可能與事實情況不同。
查原告係受上市公司相關法規管理之上市公司並屬特許事業-證券業,其在公司內部控制、會計制度等各方面本較一般營利事業受到更多主管機關之規範與管理,是原告之內部控制及會計處理確屬完善而可信賴;另原告為求達到有效之內部管理,係採以各部門為利潤中心之績效評量及考核制度,是以全公司之所有收入與成本、費用,均必須先於費用發生部門依分層負責辦法進行簽核(此由每張轉帳傳票上均有各該部門之經手、主管與核准者之簽章即可得知),簽准後在會計入帳時並需詳實輸入其費用發生部門,以達到能區分部門評量績效並加以檢討之目的;詳言之,原告考核及評量各部門之績效時,係同時將各該部門發生之費用(例如交際費)及所產生之利潤納入考量,必兩者間有正當關聯或成適當比例始評定該部門之績效良好,換言之,各部門主管於簽准交際費之申報時,均採從嚴審查之態度,避免其部門交際費花費過鉅而與其營業額不相當,而有被認定為績效不佳之情形。是以,基於以各部門為利潤中心之績效評量導向,原告絕無可能預先為圖減免稅負而使交際費應歸屬個別部門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除了一般營利事業所必須具備之會計帳簿憑證(即已呈送鈞院之傳票、憑證,以及明細分類帳)外,亦另備有各種供管理目的使用而非法定帳簿憑證之管理報表(原告內部部門別費用管理報表);惟不論是法定之會計帳簿憑證,亦或是內部績效評估用之管理報表,其所列示各部門之各項費用金額均可相互勾稽,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此2種基於全然不同目的所使用之報表金額及明細既均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所申報之各部門直接發生之交際費絕無可能與事實情況不同。原告謹再提供2項管理報表作為證據:①原告內部部門別費用管理報表,②原告會計明細分類帳-交際費部分-按時間排序,並載明該筆交際費之傳票號碼、摘要、金額及部門別(其部門別係以代號表示,如0400為自營部門、1200為股務代理部),前述2項證據除可相互勾稽外,並均可與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之費用歸屬分攤表金額相同,原告交際費之認列絕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⑿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及本案於前確定判決前之被告核定流程,被告應僅得就原告之員工薪資比例為調查。
查被告對原告有關分攤交際費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核定係採自創分項限額之核定方式,前已由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認與財政部85年函釋有違,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發回由被告重核,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是該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已成確定判決,故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而按前述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之,始為適法,此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按前揭確定判決既命被告應重新調查原告認列交際費之歸屬情形,並命被告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之營業費用分攤原則-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進行核定,被告自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為之。惟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階段,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提供交際費之相關憑證供核,顯見被告對原告系爭經會計師查核之交際費列支及歸屬情形並無質疑,亦不爭執;再者,依被告自創分項限額之核定方式,其顯應已考量原告申報之可明確歸屬於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否則如被告認為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扣除可明確歸屬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小於前揭被告自創之應稅業務部分限額,當不可能使原告能認列至被告自創之限額),故由被告之核定應足認原告系爭交際費之列支及歸屬情形係屬業經調查且被告無意見之事實,被告自應僅就財政部85年函釋之其餘構成要件(即原告所選擇之分攤標準-員工薪資於各部門之比例)進行調查,本案現階段亦應僅針對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依財政部85年函釋進行核定及原告員工薪資於各部門之比例等部分進行調查,系爭交際費之認列及歸屬情形已非本案目前爭點,如再容認被告率然主張並反覆要求調查其已調查且不爭執之確定事實,除耗費原被告雙方之人力、物力、時間並有延宕訴訟之嫌外,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所規定。按原告因認被告對系爭年度有關分攤交際費之有價證券項下之原核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不服其決定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前揭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原核定中自創分項限額之核定方式,故被告原核定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無疑;惟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無視鈞院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仍採違法之分項限額核定方式,重核過程中亦從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法規範要件行使其原可行使之調查權,亦即被告於前判決確定後從未依該判決之意旨揚棄其自創之分項限額概念,再就其他未確定之事(如分攤比例)為調查;況被告於作成原判決所撤銷之核定前,即已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交際費項目進行調查,而非僅憑書面審核核定,是原告系爭年度之交際費是否符合列支要件及其歸屬情形已於確定判決前之核定過程中成為必須先認之先決問題,故已屬確定之事實,今本案早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調查事實,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之精神,本案之爭點既為原處分創造「交際費應依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之概念是否合法,原告所列支之交際費內容是否符合列支規定既非本件爭點,原告於前判決確定時自應享有系爭年度交際費列支及歸屬情形歸於確定之利益。故被告目前所要求調查之系爭交際費列支及歸屬情形已非原告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檢視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範圍,如容認被告恣意要求調閱全數帳證,將侵害原告前述事實已歸於確定之利益,此將成為另一種型態之「不利益變更」,而實質上違反行政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⒁退萬步言,原告雖已提供全部帳證,被告任意發動調查權,亦有違誤。
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其法定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所得稅法第37條將交際費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者」,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將與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列為交際費,造成支出浮濫之情形,並防止營利事業以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隱藏或移轉利潤;惟該條所稱之「業務上」之認定,必需從廣義之角度來解釋,不以與進銷貨事項有關之支出為限,也應包括企業整體活動之支出(例如股東會紀念品之發放),是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意義乃係指交際費之支出僅需與營利活動本身有關,而不能解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有直接歸屬關係」,否則顯不符合交際費之定義,此已由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02192號判決所肯認。原告前既已提示系爭年度之收支費用明細分類帳及全年交易傳票與原始憑證,所有交易傳票相對應之原始憑證及單據黏貼單上,均載明各該交際費之金額、性質及申請單位,其上並有各申請單位之經手、主管及核准者之簽章,系爭交際費用即屬與營業活動本身有關且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之交際費要件。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再舉證系爭交際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要件,亦應由被告先指明原告何筆交際費用有不符所得稅法第37條或恐有不實之情事,或舉證證明原告嚴謹之內稽內控程序及於補充理由狀三所述以部門別為利潤中心之交際費認列原則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被告實不應於鈞院已以確定判決指明被告應遵循之法規範後,可再任意發動稅捐稽徵法調查權,恣意要求調閱全部帳簿憑證之行為,顯置過去2次核定中被告可行使之調查方法而未行使之情形於不顧,除違反誠信原則外,足證被告就本案已採「先法律後事實」之邏輯(為避免依「財政部85年函釋」及原已確認之事實所造成之不利結果,乃恣意要求調查全部事實意圖造成至少維持原核定之結果),其處理情形實有違反行政機關應遵循租稅中立原則之虞。
⒂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所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
登帳,被告認原告應按部門別登帳,顯與法令與實情不符: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為商業會計法第34條所明定。觀諸目前營利事業各類交易傳票入帳方式,依上開商業會計法第34條,應以交易發生次序依日期別登帳,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營利事業記帳須按部門別方式為之,惟原告為內部管理報表需要,於會計系統中依時序登帳之同時亦會針對各筆交易事項載明係發生自何部門,並加註部門別代號,因此原告之相關帳載紀錄,均可依登帳時所加註之部門別代號辨認發生部門,或進而透過電腦產生各部門之報表,是被告稱原告未按部門別登帳,顯自創法令所無之規定,與實情不符。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㈡所呈系爭年度交際費明細分類分類帳,係依登帳時間排序,並載明各該筆交際費用之傳票號碼、摘要、金額及部門別,其中部門別係以代號表示,如0400為自營部門、1200為股務代理部等,倘若需暸解某一部門本期發生之交際費用金額及內容,僅需於會計系統中鍵入該部門別代號,系統即另可自動帶出該部門本期所發生之交際費用明細報表,原告即可依此按各業務別明確地直接歸屬各該部門之交際費用金額,因此絕非被告所認系爭交際費用有無法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述按營業活動性質明確歸屬之情形。
(16)交際費支出項目與整體營業活動本身有關者,亦應屬所得稅法第37條所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認列之範圍:
被告補充答辯狀辯稱依原告所提示交際費憑證支出內容觀之,尚難證明系爭交際費支出係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自不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惟查所得稅法第37條將交際費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者」,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將與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列為交際費,造成支出浮濫之情形,並防止營利事業以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隱藏或移轉利潤;惟該條所稱之「業務上」之認定,必需從廣義之角度來解釋,不以與進銷貨事項有關之支出為限,也應包括企業整體活動之支出(例如股東會紀念品之發放或為刺激經銷商或仲介商創造高額銷售量所招待之支出),是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意義乃係指交際費之支出僅需與營利活動本身有關,其而不能解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有直接歸屬之因果關係」,否則顯不符合交際費之定義,此已由補充理由狀㈣所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02192號判決中所肯認。查被告抽查原告列報之交際費支出項目,內容不乏餽贈客戶禮品、宴請客戶及總裁出國用禮品等客戶招待之支出,原告支付系爭支出目的係因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改善本身周邊之獲利環境,維持並建立與國內外客戶間良好關係,以爭取更多業務機會,達成增加公司獲利目標,依上開二判決意旨,系爭交際費用即屬與營業活動本身有關,應屬交際費之範圍,洵屬有據。
另被告指稱原告所屬之董事會、總裁辦公室、總經理室、業務管理部、財務部等管理部門,因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是所發生之交際費用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蓋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銷貨貨價、進貨貨價及勞務收入等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然各項業務之交際費由何部門、何人辦理,均非所問,換言之,並非管理部門支付之交際費即與業務無關。例如:董事長及總經理宴請或餽贈客戶之交際費,該客戶可能立即下單或一段時日後改在本公司下單,縱董事長及總經理非經紀部人員,此部分交際費自仍應與業務有關;又如綜合證券商包銷證券責令全公司動員,管理部門主管或員工為促銷目的宴請客戶支持承購,此管理部門之交際費自亦與業務有關;又如總經理室下所屬之企劃室,負責本公司企業形象、廣告與公關業務之規劃及執行,自須經常與廣告或公關公司等人員進行聚會討論,詳加規劃如何行銷本公司業務,藉以增加本公司知名度並於社會建立優良形象,以達提升本公司業績之目的,討論期間往往會宴請該等相關人員,該等相關支出縱與進銷貨事項並無有直接歸屬之因果關係,但卻是與企業整體營利活動有關,係因業務上所必須而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惟被告未審此情,逕依形式認定原告職掌表所述之外觀名稱認定管理部門所屬旗下各部門因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是所發生之交際費用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等所云,顯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範圍,亦不符經驗法則及商業實情,懇請鈞院明鑑。
(17)原告經紀業務所屬之業務管理部及結算部係屬直接執掌業務之部門,且確屬經紀業務之附屬單位,被告認其非直接執掌業務之部門或同時為經紀以外之部門辦理結算,顯然有誤:
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部門職掌表,認定業務管理部及結算部並非直接執掌業務之部門,實有誤解而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行為時因考量職能分工,遂將公司經紀業務分由5部門負責,包含營業據點設立及經營策略方向之擬定、推展及管理等,係由業務管理部負責,當經營策略方向及營業據點擬定後,由經紀部進駐各營業據點進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業務管理科並會定期針對各營業據點績效進行評估及分析,另法人開發科亦針對業務管理部擬定之法人經紀業務執行及客戶招攬,最後再由結算科負責處理經紀業務股票交割、清算作業之執行,若需進行融資融券時,則再由信用交易科處理,是不論係業務管理部、經紀部、法人開發科及結算部等,均各自負責公司整體經紀業務中之不同事務,各司其與經紀業務相關職務,並非如被告所稱業務管理部及結算部並非直接執掌業務之部門,被告之認知顯然有誤。另由前述原告已提示予被告之行為時各部門執掌表內容中,亦可明確得知原告之結算部係隸屬於經紀部門下之一子部門,並專事經紀業務相關結算作業之處理,並未有替其他部門辦理結算之情形,如結算部尚須為其他部門辦理結算工作,其行政組織自無可能於行為時係隸屬於經紀部門之下。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指稱原告之結算部除為經紀部辦理結算事務外,尚有為其他部門辦理結算而不得歸屬於經紀業務部門,實係其自行臆測,而與事實不符。
(18)被告任意抽查系爭交際費用帳證,並作出系爭交際費支出項目之列支及其歸屬情形不符所得稅法第37條所定之決定,無疑侵害原告前述事實已歸於確定之利益,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真意,對原告更為不利,絕非如被告謂已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
按本案被告對原告有關分攤交際費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核定係採自創分項限額之核定方式,前已由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認與財政部85年函釋有違,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發回由被告重核。依前揭確定判決既命被告應重新調查原告認列交際費之歸屬情形,並命被告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之營業費用分攤原則-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進行核定,被告自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為之。查被告於作成原判決所撤銷之核定前,即已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交際費項目進行調查而為核定調整原告應納稅額,而非按書面核定(即實務上所謂書審,被告不可能以「書審」而調整原告應納稅額),是原告系爭年度所申報之交際費是否屬「與原告營業活動本身有關而可列支」已於確定判決前之核定過程中成為必須先審查認定之先決問題,被告後來於前訴訟中爭執,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先決問題要求被告再行調查,當然屬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依法已確定不得再爭執之事實。況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階段以自創分項限額之核定方式,從未來函要求原告提供交際費之相關憑證供核,其顯應已考量原告申報之可明確歸屬於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否則如被告認為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扣除可明確歸屬免稅項下之交際費小於前揭被告自創之應稅業務部分限額,當不可能使原告能認列至被告自創之限額),故由被告之核定應足認原告系爭交際費之列支及歸屬情形係屬業經調查且被告無意見之事實,顯見被告對原告系爭經會計師查核之交際費列支情形並無質疑,亦不爭執。再者,本案早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調查事實。末查,依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之精神,本案之爭點既為原處分創造「交際費應依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計算限額」之概念是否合法,原告所列支之交際費內容是否符合列支規定既非本件爭點,原告於前判決確定時自應享有系爭年度交際費列支及歸屬情形歸於確定之利益。故被告目前所調查之系爭交際費列支及其歸屬情形已非原告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檢視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範圍,按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案現階段被告自應僅就財政部85年函釋之其餘構成要件進行調查,即應僅針對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依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之營業費用分攤原則進行核定及原告所選擇之分攤標準-員工薪資於各部門之比例等部分進行調查是否合理,如容認被告因獲得敗訴確定判決,而可恣意再調查原於確定判決不爭訟之事實,無疑將侵害原告前述事實已歸於確定之利益,此將成為另一種型態之「不利益變更」,而實質上違反行政法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本於本件之調查行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之作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之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補充核釋如下:
一、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函釋有案。
2.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原處分關於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認定,則與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之法規範本旨不符,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且因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一併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及認定。」
3.原告本期帳列交際費35,621,121元,以其中456,193元屬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之交際費,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予以調整減除,申報交際費35,164,928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帳列交際費35,621,121元,其中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3,036,641元,其餘交際費22,584,480元(計算式:35,621,121元-13,036,641元=22,584,480元)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業務之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4.經查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次查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用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限額為13,036,641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限額107,093,233元,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其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22,584,480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係採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按出售有價證券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兩部分分別計算限額,據以核算證券交易所得,而將交際費超過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費限額部分予以調減證券交易所得,於法無據云云。然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既明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依其經營目的分別訂有限額,自應分別依所訂標準計算限額予以認定,被告將交際費按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再據以歸屬核認,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上開所稱各節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本件係依鈞院撤銷意旨,經重新查核結果,原告對系爭交際費用仍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另為復查決定,原告所訴本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12及同法216條規定乙節,核無足採。
5.再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採推計課稅無法律依據乙節,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系爭交際費係屬可明確歸屬,應依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個別歸屬認列,惟查原告對系爭交際費用仍未能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經紀、承銷、自營各部門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已窮盡調查作為,乃以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依據原告之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尚非屬以推計核課,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查本案業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發單,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訴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部分撤銷,惟其理由欄內末段指明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發回由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被告自應依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原告所訴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核無足採。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
7.「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以一紙「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即鈞院89年度訴字第03297號原告91年5月24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證10),據以主張系爭本期申報交際費35,621,121元,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為25,487,642元、可直接歸屬承銷部門為3,353,904元、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為374,160元、歸屬管理部門為6,405,415元,惟原告並未就系爭交際費支出之交際對象,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核原告本期簽證會計師謝金虎申報查核報告書,僅載明屬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分之交際費共計456,193元(申報查核報告書第11頁),未記載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及可直接歸屬承銷部門交際費各若干?又依原告所提示之「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其中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為374,16
0元、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之交際費為252,626元,合計金額為626,786元,與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屬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分之交際費共計456,193元不符,是原告所提示「83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不足採據。
8.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所稱交際費係「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並分別按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等不同業務,規定不同限度,即非業務上直接支付或超過限度之交際費,均不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有關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依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7頁「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表」所載,屬免稅業務部分之自營部門出售股票收入及出售債券收入47,015,678,648元(銷貨)其交際費限額為71,663,518元、出售股票成本及出售債券成本44,066,148,230元(進貨)其交際費限額為22,423,074元,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合計為94,056,592元;屬應稅業務部分之承銷部門手續費收入1,262,094,833元及股務代理收入29,355,163元、經紀部門融資利息收入404,841,279元及其他營業收入1,318,35
6元、自營部門債券利息收入437,303,740元及股利收入
1.985,290元,合計2,136,898,661元(供給勞務或信用),屬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合計為12,947,392元。被告遵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經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所提示文據,重新查核各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為:(一)屬自營部門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合計95,490,672元(註1);(二)屬承銷部門、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合計13,036,641元(註2)。重核結果屬自營部門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雖增加為95,490,672元,惟原告未對系爭本期申報交際費支出對象舉證證明其各別歸屬何項業務。被告從而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13,036,641元,讓被告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22,584,480元(計算式:申報交際費35,621,121元-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13,036,641元=22,584,480元),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本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仍為22,584,480元,尚無不合。是原處分係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就本件事實查核結果,尚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9.至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查「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有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本案業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發單,並無逾核課期間情事;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訴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即被告88年復查決定關於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部分撤銷,惟其理由欄內末段指明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發回由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被告自應遵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原告所訴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核無足採。
註1: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95,490,672元。
1.自營部門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95,490,672元。⑴以銷貨為目的-出售股票收入及出售債券收入。
(出售股票收入5,028,328,888元+出售債券收入41,987,349,760元)×0.15﹪+1,110,000元=71,633,517元。
⑵以進貨為目的-出售股票成本及出售債券成本。
(出售股票成本4,921,720,825元+出售債券成本41,974,104,350元)×0.05﹪+390,000元=23,837,912元。
⑶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免稅公債利息。
免稅公債利息3,207,180元×0.6﹪=19,243元註2: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13,036,641元。
1.承銷部門應稅業務:手續費收入136,414,063元、股務代理收入29,355,163元。
2.經紀部門應稅業務:手續費收入1,125,680,771元、融資利息收入404,841,279元、其他營業收入1,318,356元
3.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債券利息收入434,096,460元、股利收入1,985,29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8,082,156元。
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13,036,641元。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手續費收入136,414,062元+股務代理收入29,355,163元+手續費收入1,125,680,771元+融資利息收入404,841,279元+其他營業收入1,318,356元+債券利息收入434,096,460元+股利收入1,985,29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8,082,156元)×0.6﹪+126,000元=13,036,641元。
10.原告補充理由狀㈡第3頁第14行內容,將全部不可歸屬部分列為可歸屬基礎分攤,與財政部函釋、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不符。交際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員工人數比例分攤,交際費非職工福利,怎麼會以員工人數比例來分攤。
11.就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提出補充答辯如下: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
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1億
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免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9百萬元至4千5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千5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六之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之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⑵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交際應酬費用皆可依業務別明確歸屬。且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有前行政法院55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①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83年11月
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本期依其業務性質,分別計算法定最高限度如下:
A.以銷貨為目的-出售股票收入及出售債券收入:(出售股票收入5,028,328,888元+出售債券收入41,987,349,760元)×0.15﹪+1,110,000元=71,633,517元。
B.以進貨為目的-出售股票成本及出售債券成本:(出售股票成本4,921,720,825元+出售債券成本41,974,104,350元)×0.05﹪+390,000元=23,837,912元。
C.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手續費收入136,414,062元+股務代理收入29,355,163元+手續費收入1,125,680,771元+融資利息收入404,841,279元+其他營業收入1,318,356元+債券利息收入434,096,460元+股利收入1,985,290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8,082,156元+免稅公債利息3,207,180元)×0.6﹪+126,000元=13,055,884元。
免稅公債利息3,207,180元×0.6﹪=19,243元。
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
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交際費限額計算如下:
A.歸屬自營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98,242,398元:
a.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95,490,860元。以銷貨為目的71,633,517元+以進貨為目的23,837,912元+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免稅部分19,431元{計算式:免稅公債利息19,243元+126,00
0元〔19,243元/(13,055,884元-126,000元)〕=19,431元}=95,490,860元。
(註:累進差額126,000元按比例計算,以下同)
b.應稅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2,751,538元。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應稅部分(債券利息收入434,096,460元+股利收入1,985,290+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8,082,156元)×0.6﹪=2,724,98
3元2,724,983元+126,000元〔2,724,983元/(13,055,884元-126,000元)〕=2,751,53
8元。
B.歸屬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1,004,307元:(手續費收入136,414,063元+股務代理收入29,355,163元)×0.6﹪=994,615元。
994,615元+126,000元〔(994,615元/(13,055,884元-126,000元))=1,004,307元。
C.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限額9,280,608元:(手續費收入1,125,680,771元+融資利息收入404,841,279元+其他營業收入1,318,356元)×0.6﹪=9,191,043元9,191,043元+126,000元〔(9,191,043元/(13,055,884元-126,000元))=9,280,608元。
③按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別計算交際費限額如下:
A.免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95,490,860元(自營部門)。
B.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13,036,453元(計算式:自營部門2,751,538元+承銷部門1,004,307元+經紀部門9,280,608元=13,036,453元)。
④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暨前行政法院55判
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期交際應酬費用皆可明確歸屬於自營業務部門、承銷業務部門暨經紀業務部門。且自營業務部門交際費超過限額98,242,398元、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超過限額1,004,307元暨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超過限額9,280,608元部分,自不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
⑶依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略以:「……至於原
處分關於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認定,則與上開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之法規範本旨不符,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且因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一併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及認定。」意旨,重為調查及認定如下:
①依原告補提示83年度部門別代號一覽表,該公司計分
為董事會、總裁辦公室、總經理室(含企劃)、業務管理部、經紀部、法人開發科、結算部、自營部、承銷部、財務部、總務部、資訊部,研發部、債券部、資金中心、股務代理部、國際部、信用交易科、櫃檯股票部、香港子公司等20部門。又依原告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理由狀(三)證一暨依部門別編製之交際費明細,83年度各部門交際費列支如下表:
┌───┬───┬───┬───┬───┬───┐│董事長│總裁辦│總經理│業務管│經紀一│法人開│││公室│室│理部│部│發│├───┼───┼───┼───┼───┼───┤│1,293,│473,87│2,547,│41,769│24,071│1,351,││868│9│174││,968│501│└───┴───┴───┴───┴───┴───┘┌───┬───┬───┬───┬───┬───┐│結算部│自營業│資本市│財務部│總務部│資訊部│││務部│場部││││├───┼───┼───┼───┼───┼───┤│22,404│24,498│3,270,│88,810│63,192│38,413││││473││││└───┴───┴───┴───┴───┴───┘┌───┬───┬───┐│研發部│債券部│合計│││││├───┼───┼───┤│94,793│349,66│35,621│││2│,12│└───┴───┴───┘②原告主張本期列報之交際費,經紀部24,071,968元、
業務管理部41,769元、法人開發科1,351,501元、結算部22,404元等合計25,487,642元,可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自營業務部24,498元及及債券部349,662元等合計374,160元,可直接歸屬自營業務部門交際費;資本市場部(承銷部)3,270,473元及股務代理部83,431元等合計3,353,904元,可直接歸屬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管理部門交際費合計6,405,415元屬不可直接歸屬,按薪資比例分攤。原告主張如下表:
A.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申報數│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自營部門│管理部門│├───┼────┼────┼────┼────┤│35,621│25,487,6│3,353,90│374,160│6,405,41││,121│42│4│││└───┴────┴────┴────┴────┘
B.營業部門分攤管理部門交際費(分攤基礎-薪資)┌─────┬─────┬─────┬─────┐│管理部門│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自營部門│├─────┼─────┼─────┼─────┤│6,405,415│5,556,229│596,560│252,626│└─────┴─────┴─────┴─────┘
③原告於95年4月3日所提示本期憑證7大箱,因憑證
數量龐大,經被告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袁金蘭會計師協商,兩造同意就每筆交際費支出5萬元以上部分抽核。原告復於本年6月6日提示每筆交際費支出
5萬元以上部分之支付憑證影本,被告當日會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袁金蘭會計師共同抽核與95年4月3日所提示憑證正本,確認支付憑證影本與正本相同,且有關交際費支出相關內容皆記載於支付憑證及單據黏貼單,並全部轉登錄於明細分類帳摘要欄,此外並無其他可供查核系爭交際費可否歸屬之其他文據。茲就原告提示每筆交際費支出5萬元以上部分之支付憑證影本暨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查核如下:
A.原告本期憑證暨明細分類帳未按部門別登帳,單據黏貼單上記載有申請單位,並以單位代號登載明細分類帳。是原告主張,係以單據黏貼單上記載之申請單位作為交際費歸屬之依據,並非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本期營業活動之性質,即以銷貨為目的、以進貨為目的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之性質分別歸屬。
B.經查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及支付憑證品名記載內容分類如下:
a.83/01/20:交際費支出338,000元,摘要欄記載「春節贈禮」如明細分類帳編號1、3、4、7、8、9、14、43、44、45等筆,為三節民俗贈禮支出。
b.83/01/25:交際費支出60,000元,摘要欄記載「贈客戶禮品」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5、6、11、12、17、18、19、22、27、31、37、38、40、
42、52、62、66、75、76、79、84、85等筆,為贈客戶禮品支出。
c.83/05/10:交際費支出78,167元,摘要欄記載「宴請客戶」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0、21、26、28、
32、33、39、41、49、54、55、56、57、59、
60、61、62、63、64、65、67、68、69、70、
71、72、73、77、78、80、81、82、83等筆,為宴請客戶支出。
d.83/03/14:交際費支出56,966元,摘要欄記載「宴請新日本證券社長 岩正瀨正 等人」如明細分類帳編號10、13、24、36、39、51等筆,為記載有宴請或餽贈對象支出
e.83/06/25:交際費支出87,800元,摘要欄記載「總裁出國用禮品費」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9、47、
50、58等筆,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經查a.、b.、c.分別係屬三節民俗贈禮、贈客戶禮品暨宴請客戶等支出,原告未能提示餽贈暨宴客對象名單,亦未能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支出係屬何種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d.贈客戶禮品暨宴請客戶等支出,雖記載有餽贈暨宴客對象,惟原告未能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支出係屬何種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e.分別為總裁出國用禮品費、上櫃實務說明會贈名片夾予客戶、上櫃業績發表會記者招待會之費用、慶祝公司6週年慶贈送客戶禮品等支出,顯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是原告並非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本期營業活動之性質,即以銷貨為目的、以進貨為目的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之性質分別歸屬,而僅依單據黏貼單上記載之申請單位作為交際費歸屬之依據,從而,所主張系爭交際費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25,487,642元、可直接歸屬承銷部門3,353,904元、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374,160元暨可直接歸屬管理部門6,405,415元,核無足採。
C.次查原告主張可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25,487,642元,係包括經紀部24,071,968元、業務管理部41,769元、法人開發科1,351,501元、結算部22,404元等,惟依據原告所提示之部門職掌表,其中業務管理部職掌為:1.經紀業務營業策略之擬定及營業活動之推展及管理、2.營業據點績效之評估及分析、3.營業據點設立策略之擬定,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又結算部職掌為:1.經紀業務股票清算作業之執行。2.錯帳、違約申報處理作業之訂定及管理。惟依據原告所提示83年度部門別代號一覽表,代號340結算科係包括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之結算業務。而原告將該兩部門之交際應酬費用,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交際應酬費用,不足採據。
D.再查管理部門交際費合計6,405,415元,係包括董事會1,293,868元、總裁辦公室473,879元、總經理室(含企劃)2,547,174元、業務管理部41,769元、財務部88,810元、總務部63,192元、資訊部38,413元及研發部94,793元等,依據原告所提示之部門職掌表,各該部門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又依原告所提示支付憑證及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之記載,分別記載為總裁出國用禮品費等,尚難證實該部分交際費係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該部分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暨前行政法院55判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期交際應酬費用皆可明確歸屬於自營業務部門、承銷業務部門暨經紀業務部門。原告主張管理部門交際費6,405,415元,依不可直接歸屬之分攤方式,按薪資比例分攤至自營業務部門、承銷業務部門暨經紀業務部門,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暨前行政法院55判字第21號判例意旨不合,不足採據。
E.縱或如原告所訴可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25,487,642元、可直接歸屬自營業務部門交際費374,160元、可直接歸屬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3,353,
904元為真,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25,487,642元已超過限額16,207,034元(限額9,280,608元);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3,353,904元已超過限額2,349,
597元(限額1,004,307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暨前行政法院55判字第21號判例「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意旨,其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超過限額16,207,034元及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超過限額2,349,597元部分應予剔除。又管理部門交際費6,405,415元,已如上述,不得依不可直接歸屬之分攤方式,按薪資比例分攤至自營業務部門、承銷業務部門暨經紀業務部門。是依大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就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更不利益於原告。
F.綜上,被告遵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有關涉及事實認定部分,就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交際費可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25,487,642元、可直接歸屬自營業務部門交際費374,160元、可直接歸屬承銷業務部門交際費3,353,904元,暨管理部門交際費合計6,405,41
5元,按薪資比例分攤至自營業務部門252,626元、承銷業務部門596,560元暨經紀業務部門5,556,
229元乙節,核不足採已如上述。惟被告原已核定系爭交際費為35,621,121元,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免稅所得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95,490,860元,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13,036,453元。被告依前行政法院55判字第21號判例「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意旨,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13,036,453元,讓被告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22,584,668元(計算式:申報交際費35,621,121元-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13,036,453元=22,584,668元),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本案重新查核結果,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為22,584,668元。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不得作更不利益於當事人之決定,被告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核定,仍請續予維持。
12.本件被告是依照大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重為調查及認定。交際費的適用,應該是依照所得稅法第37條,而非同法第38條規定。原告未提示足夠的帳證,供被告查核。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列交際費35,621,121元,其中456,193元屬於自營部門發生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之交際費,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予以調整減除,乃申報交際費35,164,928元,詎被告以原告本期帳列交際費35,621,121元,其中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3,036,641元,其餘交際費22,584,480元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業務之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案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且已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一併發回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惟原處分未依上開判決意旨調查認定;又本件前處分就此部分既經撤銷,而原處分作成時已逾核課期間,以上均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交際費用未能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經紀、承銷、自營各部門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已窮盡調查作為,乃以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依據原告之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又本件既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發單,並無逾核課期間情事,且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意旨指明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發回由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事?㈡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㈢系爭交際費是否經取得確實單據並在業務上直接交付?系爭
交際費是否能明確歸屬於應稅項下所支出者或應由其分攤者?
五、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事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㈡查本件關於交際費之爭執,前經本院91年6月5日89年度訴
字第329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所得中免稅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部分撤銷」,其理由則略以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適用,乃是以「費用或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如果可以明確歸屬,即依先明確歸屬,不能明確歸屬,才有攤提之問題,然而被告在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時,卻是先按照原告經紀及承銷(課稅)部門之營業額,計算出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再以其餘額22,584,480元歸入免稅部門之交際費支出,此等計算方式明顯違法,蓋本件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依被告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還是回到原來之方式,先認定可否明應歸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再按財政部85年度函釋之攤提公式進行攤提。88年復查決定關於原告83年度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據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認定,則與上開八十五年函釋之法規範本旨不符,自有不當,爰予撤銷,且因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發回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此有判決書在本院卷
1第22頁以下可按。因此上開判決之撤銷意旨,一在強調被告向來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得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二在要求被告就原告所列交際費可否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為事實之認定,再就不可明確歸屬者按財政部85年度函釋之攤提公式進行攤提。
㈢又查案經被告依前述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略以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用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限額為13,036,641元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限額107,093,233元,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其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22,584,480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係採對其最有利之方式,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有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憑。
㈣再查原告於復查重核階段,仍未提示其交際費可直接歸屬於
免稅及應稅業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原告直到本件起訴後之95年3月22日始依受命法官之指示提出帳證於本院,此有簽收單在本院卷2第59頁,且指摘被告不應任意調閱全部憑證,詳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無從就各筆交際費是否係業務上直接交付、是否經取得確實單據及可否明確歸屬於應稅項下或免稅項下為事實認定,乃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是否最有利,是否合法屬另一問題,容後述),將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是原處分縱未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之意旨詳為事實認定,亦無可歸責,自不能以此指摘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事。
六、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系爭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且查原告已於84年5月31日申報,被告亦於85年3月22日即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21,863,629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10,907,513元,課稅所得額為1,229,563,962元在案,此有中華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顯未逾核課期間。
㈡至原告主張以被告於93年1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核課
期間云云,查本件業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核課發單,並無逾核課期間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雖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88年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83年度所得中免稅項下應分擔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部分,然而其理由欄末段業已指明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發回由被告重為調查及認定,並非終局就被告之核課處分加以撤銷,是本件自無原告所指逾核課期間之情事。
七、關於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數額:㈠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有實質之羈束力,此雖未經行政訴訟法
明文規定,惟此乃當然之法理。詳言之,已經本院判決之同一訴訟事件必須經第2次審理裁判時,譬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遞經訴願維持後,復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無論受訴之審判庭與前審判庭之見解是否不同,均應受本院前審判庭判決之拘束,合先指明。
㈡又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由於所得稅法4條之
1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係自79年1月1日開始,此為舊有之同法第37條立法之初所無法預見及因應,且向來稅捐稽徵機關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業務上直接支付及經取得確實單據之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是承認,因此在79年1月1日以後,是營利事業兼有應稅收入及上開免稅收入時,其關於交際費限額之規定,應如何解釋與適用,始最合法適當,頗有爭議。
㈢就上開問題,兩造早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事件即多有
爭辯,而本院(前審判庭)亦已在該事件之判決書中明白指摘:「被告機關在本案中卻一反其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准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已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基於前述判決實質羈束力之遵守,本院(本審判庭)無論與前審判庭之上開見解是否有異,均應受本院前審判庭判決之拘束,因之,上開關於所得稅法第37條限額所生之爭議,悉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理由貳三、之見解,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交際費是否經取得確實單據並在業務上直接交付?次在於系爭交際費是否能明確歸屬於應稅項下所支出者或應由其分攤者?㈣關於系爭交際費是否經取得確實單據並在業務上直接交付之
事實認定,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原所未剔除之金額,不應在本件任意要求調閱全部憑證否則實已實質違反撤銷訴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真意,本院認為此乃誤解法令。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則本院自應對於系爭交際費是否合於經取得確實單據並在業務上直接交付之要件,依職權調查;此外,在稅法行政救濟上雖採爭點主義,就當事人不爭之部分固無庸予以審理,惟應予強調者,稅法規定之適用,是一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稅法上之構成要件三者,是不可以任意切割,更沒有原告所指關於原處分中某部分之事實因兩造之前從未爭執,即「確定」不得調查甚至變更;申言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只是在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原告之結論,而非在禁止行政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
㈤查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本院之指示,提示本期憑證7大
箱,因憑證數量龐大,本院乃交由被告先行審查。經被告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袁金蘭會計師協商,兩造同意就每筆交際費支出5萬元以上部分抽核。原告復於95年6月6日提示每筆交際費支出5萬元以上部分之支付憑證影本,被告當日會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袁金蘭會計師共同抽核與95年4月
3日所提示憑證正本,確認支付憑證影本與正本相同,且有關交際費支出相關內容皆記載於支付憑證及單據黏貼單,並全部轉登錄於明細分類帳摘要欄,此外並無其他可供查核系爭交際費可否歸屬之其他文據。
㈥被告復就原告提示每筆交際費支出5萬元以上部分之支付憑證影本暨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查核如下:
1.被告查核以原告本期憑證暨明細分類帳未按部門別登帳,單據黏貼單上記載有申請單位,並以單位代號登載明細分類帳,此有交際費明細表及明細在本院卷3第173頁以下可按,是被告認原告主張,係以單據黏貼單上記載之申請單位作為交際費歸屬之依據,並非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本期營業活動之性質,即以銷貨為目的、以進貨為目的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之性質分別歸屬,洵屬有據。
2.又被告查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見本院卷3第422頁以下)及支付憑證品名記載內容分類如下:
a.83/01/20:交際費支出338,000元,摘要欄記載「春節贈禮」如明細分類帳編號1、3、4、7、8、9、14、43、44、45等筆,為三節民俗贈禮支出。
b.83/01/25:交際費支出60,000元,摘要欄記載「贈客戶禮品」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5、6、11、12、17、18、19、22、27、31、37、38、40、42、52、62、66、
75、76、79、84、85等筆,為贈客戶禮品支出。
c.83/05/10:交際費支出78,167元,摘要欄記載「宴請客戶」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0、21、26、28、32、33、39、
41、49、54、55、56、57、59、60、61、62、63、64、
65、67、68、69、70、71、72、73、77、78、80、81、
82、83等筆,為宴請客戶支出。
d.83/03/14:交際費支出56,966元,摘要欄記載「宴請新日本證券社長岩正瀨正等人」如明細分類帳編號10、
13、24、36、39、51等筆,為記載有宴請或餽贈對象支出
e.83/06/25:交際費支出87,800元,摘要欄記載「總裁出國用禮品費」如明細分類帳編號29、47(上櫃實務說明會贈名片夾予客戶)、50(上櫃業績發表會記者招待會之費用)、58(慶祝公司6週年慶贈送客戶禮品)等支出,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核上開分類除編號27端午節贈禮應分類為a.三節民俗贈禮支出,編號23宴請客戶 廖誌謙 應分類為d.記載有宴請或餽贈對象支出外,餘均無誤。
3.再查被告查核結果以上開a.、b.、c.分別係屬三節民俗贈禮、贈客戶禮品暨宴請客戶等支出,原告未能提示餽贈暨宴客對象名單,亦未能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支出係屬何種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d.贈客戶禮品暨宴請客戶等支出,雖記載有餽贈暨宴客對象,惟原告未能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交際費支出係屬何種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e.分別為總裁出國用禮品費、上櫃實務說明會贈名片夾予客戶、上櫃業績發表會記者招待會之費用、慶祝公司6週年慶贈送客戶禮品等支出,顯非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且原告就各筆費用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非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之支出。
㈦況查,原告主張可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交際費25,487,642
元,係包括經紀部24,071,968元、業務管理部41,769元、法人開發科1,351,501元、結算部22,404元等,惟依據原告所提示之部門職掌表(見本院卷3第171頁以下),其中業務管理科職掌為:1.經紀業務營業策略之擬定及營業活動之推展及管理、2.營業據點績效之評估及分析、3.營業據點設立策略之擬定,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又結算科職掌為:
1.經紀業務股票清算作業之執行。2.錯帳、違約申報處理作業之訂定及管理。惟依據原告所提示83年度部門別代號一覽表(見本院卷3第170頁),代號340結算科係包括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之結算業務。而原告將該兩部門之交際應酬費用,直接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交際應酬費用,亦非可採採。
㈧此外,原告主張管理部門交際費合計6,405,415元,係包括
董事會1,293,868元、總裁辦公室473,879元、總經理室(含企劃)2,547,174元、業務管理部41,769元、財務部88,810元、總務部63,192元、資訊部38,413元及研發部94,793元等,此有全公司費用明細表在本院卷3第173頁可參,然依原告所提示之部門職掌表,各該部門並非直接職掌業務之部門,又依原告所提示支付憑證及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之記載,分別記載為總裁出國用禮品費等,尚難證明該部分交際費係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於法根本不得列為本期費用或損失,已如前述,遑論分攤。
㈨從而,原處分就原已核定系爭交際費為35,621,121元,依首
揭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免稅所得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95,490,860元,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合計為13,036,453元。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13,036,453元,讓被告享有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22,584,668元(計算式:
申報交際費35,621,121元-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13,036,453
元=22,584,668元),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重新計算結果,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為22,584,668元,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維持88年復查決定之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為22,584,480元之核定,確實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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