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負遲延利息外,另應繳縱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以上者,收取1,000元違約金。被告至95年3月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5,976元(含信用卡消費款434,348元、代償金額12,592元、手續費127,008元、已到期之利息973元及違約金1,055元),及其中本金446,940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9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