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之不詳加油站內,以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第66頁),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扣案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700號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查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7月25日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及分裝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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