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期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3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街17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9小包(淨重0.2530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733)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5.0030公克,淨重0.2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1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342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3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0.252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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