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33號、第27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
6月、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大三品蔥燒包子店」內,趁該店員工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店內桌子下之錢包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得手後轉身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灣優利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員工 許軒晧 保管之收銀機內硬幣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許軒晧發現失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0號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許軒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貪圖一己之利,即竊取他人之錢財,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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