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支票號碼N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二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其簽發予陳天順收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上開銀行謊報遺失掛失止付,並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局誣告他人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支票執票人 陳有 的、乙○○所證支票交付並遭退票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函文、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文被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惟因其隨意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即使司法資源增加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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