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親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蕭銘民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確定,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甲○○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訴外人丙○○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惟甲○○受胎期間,被告因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徒刑中,原告顯非受胎自被告,為期確認原告之身分,檢呈血親鑑定報告一紙,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一份及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理由
一、按客觀上妻之受胎顯非由夫,其所生之子女顯非夫之子女,如猶受婚生之推定,則僅夫或妻得於知悉子女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定之,殊不妥當,從而,如自始在客觀上妻顯然不可能由夫受胎者,則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於此場合,妻所生之子女,應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更具體的可稱為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而處理,亦即欲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依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關於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民法、民事訴訟法均無直接規定,但學界及實務界之通說,均持肯定之見解。此訴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之規定。此訴,與否認之訴不同,起訴權人、起訴期間均無限制,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判決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而未與甲○○同居,原告事實上係甲○○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由訴外人丙○○受胎所生,並於甲○○與訴外人丙○○結婚(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後出生,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甲○○與訴外人丙○○所撫育,爰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原係夫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係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入監服刑,迄判決離婚確定未曾再與原告之母甲○○同居,原告顯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丙○○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可以證明丙○○與蕭銘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86%」,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榮免000000000B號血親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原告既自始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由被告受胎所生,則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於此場合,原告應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而處理,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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