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告訴人乙○○曳引車修理費,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甲○○在台南縣白河鎮大排竹一○○號之一住處,欲收取前開修理費用時,雙方因緩期給付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四角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⑵頂股撕裂傷縫合四針、⑶左前臂腫脹傷、⑷左手腕線狀骨折等傷害,並經住院六日後始得回家修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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