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某麵攤邊與友人飲酒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往台南縣永康市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在行經台南市○○路與東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處理,並當場測試甲○○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飲用酒類,且被告於當日肇事後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觀之被告酒後駕車尚且闖越紅燈並發生車禍,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