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丙○○住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甲○○於婚前即由他人受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原告同意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係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之出生登記,案經鈞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為民法親屬編第三章所明定,發生種種法律效果,例如扶養、親權、繼承等,是以法律上父子身份關係,其本身即屬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事實問題,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親子身分關係,實務上咸認得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紀錄決議㈧)。原告與被告確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鈞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不是由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含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刑事卷),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之母甲○○於渠與原告結婚前之七十七年五月八日即生下被告,原告同意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係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之出生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經白血球表面抗原、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被告與原告不俱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高總行字第八八0七七0二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原告因明知被告非其與甲○○所生,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同意由甲○○向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被告係原告與甲○○所生之子女辦理出生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業經本院刑事法院以原告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另判處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確認身分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查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並因此發生身分法上之扶養、繼承等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確非原告之子,而於戶籍上仍登記彼此為父子,致兩造之身分關係在法律上有不明確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淮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蔡雅惠~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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