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五福車業商行」負責人乙○○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分九期給付,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每期應繳五萬二千二百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繳付二期車款後,即無故拒繳分期價款,且於同年一月間即將該機車遷移至台北縣,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乙○○購買該輛機車,但 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辯稱:渠在台北工作,該輛機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失竊時,因相關資料一併被竊,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並非故意不繳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告如何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並於繳付二期車款後即未再繳納,且該機車亦遷移不明,又未能聯絡到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二)再參以被告係透過其住家附近之機車行與告訴人訂立該契約,買車後即將該機車遷移至台北縣,及被告供稱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失竊時雖有報案,但相關資料因一併失竊而未能與告訴人取得連絡,及該機車於失竊後一個多月即自行找到等語觀之,則若果真該機車失竊時,相關資料一併失竊,但並非不能再透過該機車行與告訴人取得聯絡,衡情豈有迄今均置之不理,拒不繳付車款之理;且經本院傳喚,其家人均未能連絡被告到庭,而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月卿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