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及左側照後鏡各乙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向他人散佈謠言稱:甲○○詐賭等語,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邀乙○○前往台南縣○○鄉○○路○○○號談判,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甲○○,使甲○○受有左顴骨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甲○○不甘受害,旋於該日下午四時許,邀不知情之 羅清懷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台南縣玉井鄉玉井鄉公所附近,甲○○乃基於毀損之故意,自行持球棒下車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O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玻璃,及左側照後鏡各乙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清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