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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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殺人未遂前科(未構成累犯),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昔日朋友甲○○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二0之三號五樓之住宅,以踰越安全設備自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並竊取甲○○所有之男用鑽戒一指、黃金戒子四指、耳墬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乙○○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黃金戒子四只及耳墬一個至 鄭富護 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金義興銀樓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竊之男用鑽戒一只。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鄭富護指、證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此外,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金飾兌入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為係有防閑作用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乙○○自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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