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同住台南縣○○鄉○○村○○街○○○號「香洋旅社」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七點許,二人在上址發生爭吵,甲○○口出惡言不准丙○○○離開,要求丙○○○回答何以拒接其電話,丙○○○預知甲○○會搶其皮包使其沒有錢搭車離開而得以限制其自由,便將皮包寄放在旅社老闆乙○○處,然甲○○仍強拉丙○○○至開旅社櫃檯處,將丙○○○拖拉在地,致丙○○○受有擦傷,並強取丙○○○寄放在乙○○處之皮包,甲○○強取丙○○○皮包後,即將之置放在嬰兒車上後,並將丙○○○拉到樓上房內,限制其離開。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以強暴方法,於右揭時、地剝奪丙○○○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確有搶被害人之皮包無訛,此外,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就被告上開犯行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方法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應依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拖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擦傷,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搶奪被害人皮包內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搶走丙○○○之皮包,然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把皮包搶下係為防止丙○○○離開,搶下之皮包即放在嬰兒車上,後來有歸還給丙○○○,至於皮包內為何少四千元,其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看到甲○○拿走皮包內之錢,被告確將該搶下之皮包放在小孩床上即離去上樓等情,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之所以拿伊皮包,是要讓伊沒有錢可坐車離開,被告確實將皮包放在旅社內的嬰兒車內等情屬實,核均與被告所述皮包置放情形相符。被害人尚且聲稱其與被告在一起生活四年多,平時被告向其拿錢均會經其同意等語,參以皮包置放在嬰兒車內,嬰兒車係停放在旅社大門口處,被告與被害人即上樓後始下樓,期間有旅社過往之客人進出,則被害人皮包內之四千元非無可能為另有其人取走。況並無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有拿取皮包內之四千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搶奪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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