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依當時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不慎由後追撞甲○○所騎乘亦未依規定騎乘慢車道之腳踏車,造成乙○○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一處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受有開放性頭骨骨折、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警訊卷可稽。此外,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二車刮地痕起點均位於垂楊路外側快車道上觀之,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顯各有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機車專用道、慢車道行駛之情事甚明。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在劃設之機車道上靠右行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雖係於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且為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且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機車道上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左轉垂楊路後行駛在前,本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亦疏於注意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輕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由後追撞,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甲○○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乘騎慢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0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附卷(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十頁、第一一頁)可稽。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屬實(警訊卷第二頁),是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其認事、用法、採證均有違誤等語,固無足取,惟原判決就上開漏未審酌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後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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