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新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經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六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晚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號機車,途經台南縣學甲鎮台十九線宅港路段時,為警臨檢實施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五毫克/公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查被告坦承案發當天下午喝啤酒達六瓶之多,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又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由此可證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