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二萬元(下稱系爭二筆借款),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並未在原告處開戶,亦未向原告貸款,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二筆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惟前揭書證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亦應就前揭書證上以被告名義所為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而依證人即承辦系爭二筆借款之原告行員鄭慈君、 鄭靜茹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場的被告?)辦貸款時沒有見過,是上個月他到我們銀行來才看過他,當初到銀行辦貸款是自稱甲○○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當初來辦貸款之人是如庭呈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等語;另經本院同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證人提出申辦系爭二筆借款時申請人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被告顯非同一人,有勘驗筆錄附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行為,原告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645357│13.75%│92.05.25│92.06.26│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二│20000│19.8%│92.04.30│92.05.31│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合計│665357││││││└──┴────┴───┴─────┴──────┴────┴─────┘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