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靜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5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日所為104度司執字第29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達(104年6月9日)後10日內之104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向稅捐單位申請之財產清冊內皆無財產,係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求查扣集保股票時,始驚覺尚有股票資產,各該股票係以異議人之於圓山飯店工作前薪資積蓄所購買,並無隱匿財產之意。而異議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每月需費新臺幣(下同)44,382元,而以異議人每月薪資約29,910元,扣除應扣除之項目後,每月僅餘24,000元,本不足支應每月生活費用,更不可能支付富邦人壽保險金額,是如將異議人股票價值分24個月,每月可增加之使用金額約為24,065元,加上異議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每月收入即可使用金額約為48,065元,於扣除異議人及二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於物價不漲之情況下,始有多餘金額支付保險金,且至多僅能維持二年,是異議人如遭扣薪三分之一,即顯無法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通民執廉字第395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2985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大飯店)每月三分之一之應領薪資債權,並另於104年3月27日命異議人提出10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第三人圓山大飯店則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自104年4月起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在案。嗣異議人於104年3月25日及104年4月6日以其受領圓山大飯店之每月薪資,係為維持自己及二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僅提出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異議人所有集保股票人之資料,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請異議人據實報告投保保單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每年繳交保費金額及繳交保費來源,並提出近一年郵局存摺、證券存摺及買賣股票價金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惟異議人並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除未釋明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金額,即逕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其及二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且於其每月薪資收入僅有29,910元之情狀下,竟仍有餘力進行其它金融投資行為,又每兩個月另繳納保險費,而異議人又未依限補正資料,認異議人有隱匿其他財產或收入等,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異議人自陳其於本院命其提出10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時,尚未想起有股票之財產,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扣異議人之股票時,始驚覺有各該筆股票財產等。顯可知異議人所有之股票,本非異議人於本院扣押其薪資債權時所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資金,而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須。是異議人主張將其股票價值分24個月,計入每月所得後,始有餘額可供繳納保險費用,並維持生活等,實不足採信。又本院曾於104年3月27日命異議人提出10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異議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到院,未提出10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集保股票資料,確認異議人另有價值至少達577,
573元之集保股票未陳報,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卷第25至30頁)。而異議人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均捉襟見肘,薪資債權又將遭扣押之際,實難令人信其確有遺忘該筆財產存在之可能,是異議人以其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集保股票後,始驚覺有該筆集保股票,而無隱匿財產之意等,實難令本院採信。再異議人除未釋明其及二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外,據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卷第52頁),其於104年2月25日及104年4月7日確曾匯款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部分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850號卷第52頁)。是縱異議人以郵局帳戶匯款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前開金額,係作何用尚有未明,惟異議人並未說明該匯款金額之來源及用途,僅以其每月所得,已不足支應其及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等,稱其並無多餘金額支付富邦人壽保險金額云云,亦難另本院信其並無其他收入。況異議人迄今未提出本院命其提出之投保保單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每年繳交保費金額及繳交保費來源、近一年郵局存摺、證券存摺及買賣股票價金匯入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亦未就其每月所得僅約為29,910元之情況下,就每月生活費用44,382元係如何支應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僅空言以其獨立扶養二名子女,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均係為維持生活所需等,本院尚難驟信。從而,異議人之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是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對圓山大飯店之薪資債權係其及二名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