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黃文彬 即崧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1(截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2),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52萬3,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品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5萬元
36萬5,661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8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萬元
15萬7,80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共計
52萬3,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