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拾壹包含袋重拾壹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4年1月1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81號租住處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某工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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